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文吉、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良、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李文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被 告 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森公司)於建置時期之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2,134,212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歸還,惟 奧森公司已於111年2 月22日停業。而被告林邵臻即奧森馥 能診所向奧森公司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使用,並 簽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5,000元,惟欠繳110年6月1日至111年4月間之租金,共計為1,15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另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又向奧森公司購買耗 材及營養品共計2,726,522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未 付款。是奧森公司對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有系爭租金債權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原告以起訴狀向奧森公司為催告,奧森公司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1個月屆至時,給付 原告2,134,212元,俾奧森公司負擔遲延責任及原告代位權 取得之起算,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 、民法第3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奧森公司向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請求給付租金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應給付被告奧森公司2,134,212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奧森公司部分:奧森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支代墊款2,134,2 12元,然已以奧森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還款1,868,717元,故奧森公司迄今僅餘265,495元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奧 森公司尚積欠2,134,212元為無理由;又奧森公司對林邵臻 即奧森馥能診所之租金及買賣價金債權確實存在,然經交互計算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部分:奧森公司主要所營為整合神經內科、復健科診所、運動中心等無斷點醫療體系,依法奧森公司需成立醫療機構並聘請負責醫師於該機構為督導方得為上開項目之經營及宣傳,奧森公司方成立奧森馥能診所,並自110年8月7日起聘請林邵臻為奧森馥能診所負責人並 為之投保勞保,奧森診所實由奧森公司投資經營,診所收益及支出均由奧森公司收受並負擔,診所之營運、人事調動及懲戒係由奧森公司決定,奧森診所所需醫材或藥品之購買或驗收,需先由承辦人填載請購單或驗收單後向上級辦理採購或驗收程序,並持收據進行核銷請款之作業,嗣由奧森公司直接付款給廠商,均非奧森診所可自行辦理,奧森診所僅係隸屬於奧森公司之轄下部門,而林邵臻僅負責醫療部分,醫療以外業務概由奧森公司處理,林邵臻僅有提供勞務及組織從屬性,而奧森公司基於節稅或符合稅務要求而製作、簽立租賃契約書等書面,作為留存或申報之憑據,實際上並無租賃之合意,遑論積欠租金可言,故奧森公司及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作為奧森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即財務部門上級主管),對該公司有關奧森診所之投資經營等情事知之甚詳,其遽向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提起本訴尚有可議,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否認原告與奧森公司間之代墊款之債權,原告又未提出其對於奧森公司有債權存在之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奧森公司於110年3月10日設立,由林俊良擔任負責人並任董事長,原告及林邵臻均擔任董事;奧森公司於111年2月22日停業。 ⒉奧森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 ⒊林邵臻對奧森公司另案提出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 號為訴訟上和解。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對奧森公司有無系爭借款債權? ⒉奧森公司對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是否有110年6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債權及2,726,522元買賣價金債權? ⒊原告代位奧森公司向對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及買賣價金債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惟債務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㈠原告對奧森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經清償後,尚有2,096,552元 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對奧森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款證明影本1紙,其上載明:「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茲向代墊人李文吉借支新臺幣2,134,212元整,並已 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代墊款人以現金之銀行存入,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交付與會計存入公司帳戶,其餘1,134,212元交付發 票或帳款明細予會計後墊付廠商,如數交付受代墊方,收訖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為奧森公司所不爭執,系爭借款並列在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提出之「奧森馥能股東會0108.pptx」列印資料中,奧森公司之負債項目中(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原告與奧森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奧森公司並已收受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奧森公司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265,495元云云,然遭原 告否認。經查,奧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固顯示奧森公司分別給付如下款項予原告:⑴110年8月27日還款651,042元(墊付款返還李文吉)、⑵110年8月27 日還款650,015元(靜脈雷射墊付款返還李文吉)、⑶110年9 月30日還款176,000元(貼片雷射墊付票款第一期李文吉) 、⑷110年11月1日還款176,667元(連動轉帳-裝潢工程墊付款返還)、⑸110年11月30日還款177,333元(靜脈雷射墊付款返還第3期李文吉)、⑹110年10月22日還款18,500元(電腦印表機墊付款返還李文吉)、⑺110年10月22日還款3,200元(清潔費墊付款返還李文吉)、⑻110年11月30日還款15,9 60元(空氣清淨機墊付款返還李文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儷采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影本4紙、玉山銀行支票存根 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觀之,可知上揭⑴至⑸均係 償還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後之代墊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至前述⑹至⑻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此係系爭借款後之其他借款 債權,故奧森公司尚積欠原告2,096,552元債務(計算式:2,134,212元-18,500元-3,200元-15,960元=2,096,552元)。 ㈡奧森公司對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 原告主張奧森公司對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有系爭租金債權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然遭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及耗材暨營養品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查,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林邵臻」、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租金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奧 森馥能診所」、租金繳納期間為「110/4月~10月」(見本院 卷第27頁),其承租人、租賃期間顯然未盡一致;又上開租 金及耗材暨營養品統一發票僅記載買受人資料、交易日期、交易標的及價額,然均未蓋用奧森公司之章,是否為真實之交易,自屬有疑。 ⒉原告雖以奧森公司將系爭租金、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列為營業申報書之銷售額,並提出上揭租金及耗材暨營養品等統一發票作為11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銷 項憑證,主張此等交易為真云云。然查,奧森公司確將系爭租金、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列為營業申報書之銷售額,並提出上揭租金及耗材暨營養品等統一發票作為11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銷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12656775號函及所附110年9至10月期奧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奧森公司均係以網路申報,且無須檢附進、銷項憑證資料予主管機關審視憑證是否有效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6月2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226539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21頁),是奧森公司固將系爭租金、買賣價金債權申報為銷售額,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予主管機關審視是否屬有效憑證;又進銷項憑證,至多僅能說明雙方有開立發票申報進銷項稅額之情事,惟究實際有無交易,交易為何,並無法憑以得之,遑論證明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尚有未給付予奧森公司之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曾任奧森馥能診所護理長之王苡婕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林邵臻、林俊良原本就認識,林邵臻說他們三人要合開公司並投資成立診所,請伊當護理長,但還是要面試,第一次是林俊良進行面試,他要伊當一般護理人員,伊請林俊良跟林邵臻確認伊到底要做什麼,之後有第二次面試是原告、林俊良進行,確認伊是當診所護理長,伊勞健保在診所籌備期間掛在奧森公司名下,診所成立後轉到診所。伊任職於奧森馥能診所時,原告是奧森公司副總,診所負責人是林邵臻,伊薪水是由奧森公司會計轉帳到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診所營運方針及相關廣告行銷係由奧森公司決策,最後決定權是總經理林俊良,因伊是護理長要協助製作DM、宣傳,林俊良會指示伊會如何做,宣傳內容也是由林俊良決定最終結果。林邵臻擔任診所院長,職務內容是看診,營運、休診會由伊和林邵臻討論方案,決定權在林俊良,營運部分會由林邵臻、林俊良及原告、主管級人員開會,會由林俊良來跟伊等說他預計營運方向,然後診所回來討論方案之後,由林俊良決定,不會再經過會議。奧森馥能診所所在之建物由奧森公司承租並轉租給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但原告、林邵臻及林俊良說轉租只是形式,實質上並沒有真正的租賃關係存在,只是為了節稅,診所需要貨品是伊以奧森公司名義跟廠商訂購,伊開出訂貨需求,先送給林邵臻,之後給副總即原告,最後由林俊良決定,再由伊下訂單,貨到之後伊清點,清點沒問題就由奧森公司會計付款,次月的月初伊會從系統內拉出診所收支紀錄,製作診所看診收入、訂貨支出情形給林邵臻,但實際收、支多少錢都由奧森公司會計處理,診所費用都是由被告公司會計直接支付,就伊所知診所沒有租金支出,系爭買賣債權一樣是為了節稅。原告在會議中跟大家宣導,除非法令規定要以診所名義訂購之外,其餘都由奧森公司名義訂購,並非由奧森公司購買後轉賣給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故奧森馥能診所所使用之用品,除了藥品等依法令規定一定要用診所名義購買外,其餘物品伊以奧森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後,由奧森公司付款。林邵臻離職後曾表示奧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持以向伊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然伊不確定是否即為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租金、及耗材暨營養品等統一發票,林邵臻離職後,沒有醫師可以接手診所,故奧森馥能診所依法辦理歇業或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58至462 頁),已明確證稱奧森馥能診所僅係奧森公司之營運部門, 為達節稅目的,故將奧森公司承租、購買提供予馥能診所營業所使用之建物、用品列為營業成本而轉租、轉售予奧森馥能診所使用,核與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所提出LINE群組「奧森馥能大家庭」中之組織架構所示,林俊良擔任奧森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下轄行政副總經理即原告(下轄資訊 、財務、人資主任總經理特助兼任)、業務副總經理陳旼蓁(下轄顧問、運依中心經理王亭淯、業務經理林蓁蓁)、醫療 副總經理診所院長林邵臻(下轄護理、營養、研發、馥能)等人並各司其職及奧森公司請購單中將「公司」、「診所」、「運醫中心」均列為「部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39頁)。又依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提出之「奧森馥能股東會0108.pptx」列印資料所示,奧森公司將「公司代診所 進貨」、「林醫師薪資」、「診所員工薪資」、「診所租金/折舊/攤銷分攤款」均列為奧森公司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47頁),亦與證人王苡婕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在營運上,奧森 馥能診所僅係奧森公司之部門,奧森馥能診所之相關支出除依法令須以診所名義為之者外,均由奧森公司支出,奧森公司與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間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⒋至奧森馥能診所固由林邵臻以診所負責人名義申請歇業,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8334號 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23至529頁),惟此乃依法辦理歇業申請,尚不能以此證明奧森公司與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間確有系爭租金債權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對奧森公司固有2,096,552元債務存在,且奧森公 司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然奧森公司對於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並無系爭租金、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林邵臻即奧森馥能 診所給付租金及買賣價金2,134,212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67條、第439條、系爭 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奧森公司向林邵臻即奧森馥能診所請求給付租金及買賣價金2,134,212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