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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黃妍秦即黃詩婷即弘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2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5計算息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09月15日、109年04月0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9年09月25日、109年09月25日、109年04月09日、109年04月09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6萬元、73萬9575元、3萬8925元,雙方約定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各依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45),期限5年。被告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照各筆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萬5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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