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達朋、中熒股份有限公司、陳申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達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係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被告110年度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0年12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撤銷本次股東會決議末日110年12月5日為例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3項規定,修改章程之議題至少 應提早15日通知與會股東,不得以股東會當場提出之議題決議之。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達成內容為:「公司年度如有盈餘,應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2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 彌補數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原提案內容為 :「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員工紅利不低於百分之2。」,明顯與系爭決議之表決提案不同。系爭決 議顯係就被告之董事長個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中決定修改後之議題而為表決通過之事項,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顯有違背召集程序之違法。 (二)並聲明:被告於110年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公司年度如有 盈餘,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2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 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明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得再為爭執。且被告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15日前通知之適用: 1、原告係委託代理人黃敬翔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時黃敬翔並未爭執系爭決議提案之正當性,甚至建議應盡量具體化,該次提案且係基於黃敬翔之建議而為修正,足見原告於股東會當時並未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2、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後段係以「公開發行股東公司」為主體,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無15日前通知之適用。 (二)被告110年11月05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及程序: 被告原章程條文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0.1 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 討論事項已載明:「(1)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員工紅利 不低於百分之2」等語,明白揭示此次章程將修正提撥員工 分紅額度不低於百分之2,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之開會通知上,已告知各股東擬於110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上提案變更章程,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該變更章程議案。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中,被告係因接受原告之代理人黃敬翔之建議,乃於無其他股東反對情況下,將變更章程之內容更加具體化,並非被告之董事長個人決定修改議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至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已明載「..會議主要內容:(二)討論事項:(1)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員工紅利不低於 百分之2。」等語,有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嗣系爭股東會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時,原告有委任代理人黃敬翔出席,黃敬翔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該議案討論時表示「董事長您的方向是很正確的,因為現在員工是最大公司資產,要在員工的立場,但您這邊寫得就比較模糊,『百分之2』 是指公司的總營業額還是總盈餘還是怎麼樣的一個分配基準,可以麻煩您訂定清楚,方便我們投票?」、「獲利還是有點籠統,我建議還是用盈餘二字。」等語後,主席始表示:「那就如此修正。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盈餘」不低於百分之2。」,黃敬翔又表示:「那上限是多少」、「最好還是 有個範圍在。不然全分給員工有損股東利益。」等語,嗣主席始又表示:「經查不低於2%符合公司法規定。」等語,黃敬翔又表示:「不然我們表決的方式是如何?」等語後,主 席始裁示: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盈餘,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2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 數額。」進行表決,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對照修正前章程第20條原條文「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0.1』為員工酬 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以觀,僅有上開『獲利』及『百分之0.1』部分有修正。而「獲利」 之用語修正為「盈餘」,既經出席股東會討論,核未逸脫開會通知告知之主要內容;『百分之0.1』修正為「不低於百分 之2」,本即符合開會通知討論事項所記載之「修改公司章 程第20條,員工紅利『不低於百分之2』」等語。另開會通知 之用語「員工紅利」嗣雖未修正而仍沿用原章程之「員工酬勞」用語,惟核亦未逸脫開會通知告知之主要內容,足見系爭股東會經股東表決所達成之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情事。原告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強制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