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金萬、鈞泰工業有限公司、許炤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黃金萬 被 告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炤嫺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鈞泰工業有限公司、張富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39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審理程序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25元,及其中86萬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中93,725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由被告向原告製訂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以生產PAZION葉片40規格、PAZION葉片56規格、吊鐘飾蓋塑膠件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產品之模具費用,被告依年度需求量攤提清償模具費用,且須於1年內攤提完畢,原告再另外委託訴外人廣鑫甲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鑫甲公司)生產模具,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廣鑫甲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將訂購產品之單價加上攤提之模具費用給付廣鑫甲公司,廣鑫甲公司再將攤提模具費用給付原告。惟被告於108年10月後未繼續訂購系爭產品,尚欠86萬 元製作模具費用未攤提完畢。又被告未將訂購系爭產品之款項給付廣鑫甲公司,尚積欠貨款193,725元,由原告代為墊 付,廣鑫甲公司遂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事後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欠93,725元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25元,及其中86萬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中93,725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風扇組裝買賣,原告本為被告廠商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慶公司)業務,因負責泳慶公司與被告間業務接洽期間,原告認被告之客戶及訂單不少,經營風扇組裝具有一定獲利,應具商機,原告遂於96年間主動拜訪被告,表示願與被告合作投資風扇葉片製造,由伊提供系爭產品之模具,交由伊所覓得之廠商即廣鑫甲公司以上開模具承攬生產系爭產品,廣鑫甲公司則在被告給付報酬後,以每單位攤提9元、9.5元、3元金額,逕自給付於原告。而 原告以上開模具,每單位攤提9元、9.5元、3元,各自生產 完成實際數量達3萬、4萬、25,000單位,即足敷原告完全回收投資經營成本,往後生產每單位,均屬原告所獲得淨利;如生產完成實際數量未達上開單位,模具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又系爭產品確認單既已明確約定系爭產品各自生產完成實際數量達3萬、4萬、25000單位,模具所有權方屬被告所 有,如生產完成實際數量未達上開單位,模具仍歸原告所有。準此以論,被告之風扇客戶既未向被告下單訂購達上開數量,箇中原因又係被告之風扇客戶要求降低產品單價,經被告邀同原告協商調整,原告拒不同意,致被告之風扇客戶不願繼續下單,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買回系爭模具或給付買賣價金。另原告所提之廣鑫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193,725元期末應收帳款,此係屬被告與廣鑫甲公司之承攬報 酬,與原告無涉,且已罹於時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無任何隻字片語約定被告保證必定會於1年內將模具費用攤提完畢 等語。況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果有保證必定會於1年內將 模具費用攤提完畢云云,必會經兩造在系爭報價單具體約明,作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買回系爭模具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由被告向 原告製訂系爭模具,以生產系爭產品,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模具製作費用,被告則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各項產品年度需求量之單價即PAZION葉片40規格以單價每片9元攤提、PAZION葉片56規格以單價每片9.5元攤提、吊鐘飾蓋塑膠件以單價每片3元攤提,以清償系爭模具費用,原告嗣委託訴外人 廣鑫甲公司生產模具,並由被告直接向廣鑫甲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廣鑫甲公司再將攤提模具費用轉付予原告。另被告未將訂購系爭產品之款項給付廣鑫甲公司,所積欠貨款193,725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廣鑫甲公司並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嗣給付原告10萬元,尚欠93,725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有廣鑫甲公司函覆之存摺明細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報價單中之附表,已明載PAZION葉片40規格之年度需求量為3萬片、以每 片9元攤提模具費用,PAZION葉片56規格之年度需求量為4萬片、以每片9.5元攤提模具費用,吊鐘飾蓋塑膠件之年度需 求量為25,000片、以每片3元攤提模具費用,再依系爭報價 單注意事項約定:模具費用先由黃金萬支付,之後依年度需求量攤提,1年內攤提完畢,模具所有權歸屬於鈞泰,模具 保管和維修責任歸屬於黃金萬先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已明確約定系爭模具費用依上開年度需求量及所訂單價攤提,並於1年內攤提完畢,準此 以觀,兩造就被告應如何攤提及於1年內攤提完畢既已明確 約定,自無別事探求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年內以攤 提方式清償其代墊之系爭模具費用,應屬可採。 (三)雖被告抗辯其並無保證1年內攤提完畢,或買回系爭模具, 衡情,若有此約定應會明確記載等語為辯,並以證人即簽訂系爭報價單之被告公司人員張富康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張富康於簽訂系爭報價單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時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顯見其與被告公司利害攸關,所為證言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抑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錯誤,不無疑義。且依證人張富康證稱:報價單上之年度需求量係由被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證人劉怡慧到 庭結證:當時張富康有指示去確認現在接受客戶下單的數量;系爭報價單上之年度需求量係以我們當時收到訂單的數量,去推估被告年度的需求,這數量是被告提出來的;伊進被告公司工作,經營狀況有一度比較差,後來有比較好,因為系爭3種產品的客戶有穩定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 、273頁),是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年度需求量係被告調閱客 戶訂單資料後提出,且當時系爭產品之客戶穩定下單,使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日趨穩定,益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量應有足夠信心,經評估過往客戶訂單後,計算出1年內即可將系 爭模具費用攤提完畢,進而於系爭報價單中明文約定「1年 內攤提完畢」等語,自堪認定兩造確有1年內將系爭模具費 用攤提完畢之約定。 (四)承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有於1年內將系爭模具費 用攤提完畢之義務,則系爭模具費用原為735,000元,因被 告公司設計師交付之圖面有誤,增加模具修改費用125,000 元,是系爭模具費用為8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5,000 元=86萬元)。被告曾就PAZION葉片40規格之產品下單6,669 片、PAZION葉片56規格之產品下單18,559片、吊鐘飾蓋塑膠件下單11,600片,有廣鑫甲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則上開產品分別以攤提單價每片9元、9.5元、3元計算,原告已獲攤提模具費用為271,132元(計算式:6,669片×9元+18,559片×9.5元+11,600片×3元=271,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尚未獲償之系爭模具費用為588,868元(計算式:86萬元-271,132元=588,868元)。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廣鑫甲公司系爭 產品貨款193,725元,經原告代為清償後,廣鑫甲公司將該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廣鑫甲公司函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示於被告知悉( 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嗣於110年間分別清償5萬元、5萬 元予原告,尚餘93,725元(計算式:193,725-10萬元=93,72 5元)未為清償。雖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在110年間曾清償部分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無爭執,自 屬對於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原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3,725元之貨款。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代墊模具費用及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 月1日及109年2月1日就本件債務已陷於遲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及109年2月1日計 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93元(計算式:588,868元+93,72 5元=682,59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