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進雄
- 被告
- 江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下稱友為公司)、鄭進雄、江玉娟(下合稱鄭進雄等2人;與友為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7,329元,及其中36萬2,606元(下稱編號1號借款)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342萬4,723元(下稱編號2號借款;與編號1號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編號1號借款,減縮據以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55%;就編號2號借款,減縮據以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81%(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友為公司邀同鄭進雄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9年2月12日、110年2月17日,向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編號1、2號借款),約定編號1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5%機動計算;編號2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應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依伊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友為公司就編號1號借款,於111年3月12日之應繳款日即未依約繳款,遲至同年月28日始繳納計至同年月11日之本息,且於同年4月12日之應繳款日,亦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3月12日止,尚有本金36萬2,606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款,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僅清償部分本金,嗣雖於同年3月29日繳納計至同年月16日之利息及計至同年月28日之違約金,然亦未再清償任何本金,截至同年月17日止,尚有本金342萬4,723元未償。依前揭約定,編號1號借款於同年3月13日即視為全部到期,編號2號借款則於同年2月17日到期,友為公司應立即清償編號1、2號借款本金各36萬2,606元、342萬4,723元,且系爭借款因已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亦應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伊之季定儲利率於編號1號借款全部到期時為0.8%,牌告放款基準利率於編號2號借款全部到期時為2.81%,故友為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各應按約定利率3.55%、3.81%計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鄭進雄等2人既為友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友為公司邀同鄭進雄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友為公司就編號1號借款,於111年3月12日之應繳款日即未依約繳款,遲至同年月28日始繳納計至同年月11日之本息,且於同年4月12日之應繳款日,亦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3月12日止,尚有本金36萬2,606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款,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僅清償部分本金,嗣雖於同年3月29日繳納計至同年月16日之利息及計至同年月28日之違約金,然亦未再清償任何本金,截至同年月17日止,尚有本金342萬4,723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71至7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之1至51、79至81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友為公司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計378萬7,329元(計算式:362,606+3,424,723=3,787,329),及其中編號1號借款本金36萬2,606元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編號2號借款本金342萬4,723元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而鄭進雄等2人既擔任主債務人友為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鄭進雄等2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萬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8,52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1 90萬元 36萬2,606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0萬元 342萬4,723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