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閔
- 被告
- 斯倍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鄧中行
- 被告
- 林彥宏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斯倍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倍樂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邀同被告林彥宏、顏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斯倍樂公司嗣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480萬元,合計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息1.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息2.2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目前適用年息2.5%。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30日依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本付息方式,自110年10月9日至111年4月9日申請寬限期半年,寬限期後依定額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中央銀行111年3月17日函,專案融通利率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故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1.4%計算(目前為年息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付(目前適用年息2.5%)。另被告斯倍樂公司因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鄧中行,於110年11月30日邀被告鄧中行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6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給付之責。斯倍樂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鄧中行為清算人,迄今尚未申報清算完結,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5份、保證書3紙、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各2份、中央銀行111年3月17日台央業字第1110011362號函、原告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紙、被告斯倍樂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函覆原告查無受理被告斯倍樂公司清算完結之函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4份、原告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0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斯倍樂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有約定書第5條第2款所載之事由,經原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斯倍樂公司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鄧中行、林彥宏、顏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