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斯倍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鄧中行、林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怡閔 被 告 斯倍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中行 被 告 林彥宏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斯倍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倍樂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邀同被告林彥宏、顏淑惠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斯倍樂公司嗣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及480萬元,合計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 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息1.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付(借款日為 年息2.2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 幅度不變,目前適用年息2.5%。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嗣於110年11月30日依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本付 息方式,自110年10月9日至111年4月9日申請寬限期半年, 寬限期後依定額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中央銀行111 年3月17日函,專案融通利率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故利息 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1.4%計算(目前為年息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 按月計付(目前適用年息2.5%)。另被告斯倍樂公司因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鄧中行,於110年11月30日邀被告鄧中行為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6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給付之責。斯 倍樂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解散登記,並選 任被告鄧中行為清算人,迄今尚未申報清算完結,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5份、保證書3紙、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各2份、中央銀行111年3月17日台央 業字第1110011362號函、原告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紙、被告斯倍 樂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函覆原告查無受理被告斯倍樂公司清算完結之函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4份、原告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80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斯倍樂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有約定書第5條第2款所載之事由,經原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斯倍樂公司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鄧中行、林彥宏、顏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