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宇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曾宇瑍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劉芷吟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受僱於伊經營之宥鑫 環衛企業社(下稱宥鑫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嗣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離職手續。詎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不實申訴伊於被告任職期間,曾以附表所示不實言論為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後經主管機關調查判定被告申訴不成立。被告之系爭行為已使第三人知悉前揭不實指控,造成伊社會上評價受損,侵害伊之名譽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初至9月底間,數次與伊談論與 工作無關之私事,並曾對伊表示前世有緣,還要娶伊、養伊等令人感到不舒服之言論。伊係陳述事實,依法主張權利進行申訴,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行為亦未不法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0年8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獨資經營之宥鑫企業社,擔 任行政助理,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離職。嗣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主張其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 原告為職場性騷擾,而宥鑫企業社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調查後,經該會審議宥鑫企業社於知悉被告遭性騷擾時,已採取相關補救措施,故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甲○○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原告騷擾過她 ,當時我和被告住在一起,她下班回來跟我說的,內容是原告會算命,說被告是原告老婆這種話。110年9月11日晚上,我有聽被告說原告以LINE通知她買了一些東西要拿給被告,原告是到被告的新租屋處,但被告和我在我的宿舍。我請被告跟原告說東西拿來我這邊,因為有管理員,請原告交給管理員,但後來我們問管理員,卻說沒有人來。被告曾經提過在公司拜拜的時候,原告藉機故意滑過她的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485至487頁),核與本院訊問被告之結述(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相符,故系爭行為所指述之言論,應認具相當之 真實性。 ㈣佐諸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依若於110年9月14、15日,曾告知被告,原告有跟其聯絡說被告要約其和原告一起吃飯,然被告的貴人是原告,被告應該也有聽原告說原告和其私下生活沒有任何關係,被告自己和原告約吃飯就好。被告回稱與原告不是那種關係,所以被告會覺得奇怪,而且沒有把原告當成那種感情。許依若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對原告心動,被告否認。被告後提及上週六晚上原告跑去她住處,但被告完全不知情,週一原告有跟被告道歉。許依若回覆她都知道等情,有被告與許依若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3至265 頁);許依若於同年月15日曾詢問原告,是否對被告太過關 心,還是喜歡被告,原告回稱覺得被告滿乖,只是單純幫忙一節,有原告與許依若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可徵被告所述原告至其租屋處乙情,當非子虛,且原告 確實對被告表達關心,該程度亦達使許依若主動詢問兩造關係。綜核前揭各節,堪認被告所為附表之言論內容並非子虛。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言論不實,並以證人即原告員工乙○○之證述、原告之結述為據,另提出110年9月11日照片 、同年月13日業務工作行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5、371頁),然查: ⒈乙○○雖證稱:110年9月11日我有和原告相聚,地點在原告家 裡,印象中從晚上6點到凌晨12點半,原告也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原告則結稱:110年9月11日我沒有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因為我在家裡聚餐,時間是從晚上6點半到 凌晨12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然依前揭許依若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所示,許依若表示知悉原告曾於110年9月11日晚上去找被告,業如前述,且許依若當日聚餐亦在場(見 本院卷第488頁),倘原告於該日未曾離開聚會,衡情許伊若不會對被告表示知道原告去找被告之事,核與乙○○、原告前 開所述已有未合。 ⒉乙○○復證稱:同年月13日早上原告沒有到公司三樓拜拜,當 時只有我跟被告負責。三樓神明廳的拜拜和清理環境是被告每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原告結稱:110年9月13日沒有碰到被告。拜拜是由陳欣怡安排勤務人員負責,原 則上是三、四天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二者對於 拜拜是否為被告每日負責之工作已陳述不一。又宥鑫企業社行政人員之工作日誌是當日工作完填寫,行政主管在當日工作做完第一時間就會確認工作日誌內容正確性,且原告在外工作打電話進公司時,若是被告接聽不會記載於工作日誌一節,業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4頁)。惟被告於110年 9月13日工作日誌載有上午9時10分至10時30分與原告談話之內容,有該工作日誌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與乙○○所稱 原告當日上午未在公司亦有不合,則乙○○之證述互相矛盾, 尚難憑採。 ⒊原告因要四處尋找客戶,所以前幾天即會製作找客戶之行程,原則上會參考行程表過去,但如果有變動原告會通知許依若乙節,為原告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9頁),可見該業務 工作行程表為事前製作,僅作為原告進行業務開發之參考,若有變動不會特別更改該行程表,自難僅以該行程表所載行程,即認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不在公司,而未與被告碰面。⒋至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主張其於 執行職務期間遭受原告所為職場性騷擾,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調查審定申訴不成立部分,雖有臺中市政府111 年6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58389號函附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186頁),然審諸主管機關係因被告以宥鑫企業社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申訴,但經調查後,經該會審議宥鑫企業社於知悉被告遭性騷擾時,已採取相關補救措施,故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為由,認定被告申訴不成立,並非認定被告申訴內容虛偽,故難以之遽斷被告所述不實。 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推翻被告所述為真之認定,其主張被告系爭行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不實,即無憑採。 ㈥基此,被告系爭行為經其證明尚非虛假,況被告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起申訴,正當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難認系爭行為有何不法性,故被告抗辯其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