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薛玉郎、林浚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薛玉郎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緯武律師(111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浚豪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111年9月12日解除委任)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婚期將至,須整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作為未來新婚使用。原告因此在 訴外人邱中治之引薦下結識被告,被告並委由原告承攬上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僅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由邱中治無償為被告設計。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1日開始動工,並於109年11月15日全數完工。雙方就系爭工程約定 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經計算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2,680,85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5日即已全數完工,由被告完成初驗,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間由邱中治轉交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付款。而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之部分於110年6月13日修繕完畢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詎被告拖欠至今尚有1,680,850元 遲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被告仍遲未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委請長昇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之負責人邱中治到場丈量,並於後續委請長昇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嗣邱中治約於109年8月31日委請工班即原告進場施作。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裝潢樣式決定、壁燈樣式、追加工程皆係原告向邱中治確認。惟邱中治遲未將系爭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之合約書交付被告確認,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告知 原告請其代為轉達邱中治,嗣後被告收到原告轉交之合約書為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該合約書並蓋有長昇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後並附有設計圖紙。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長昇公司,而原告係長昇公司之工班乙情,即堪認定。再者,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施工現況又與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被告即委請訴外人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經理高郁鵬協助及監督工程之進行,而兩造、邱中治、高郁鵬另成立LINE群組進行溝通,且由該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之裝潢討論係由被告與邱中治為之,而工程進度落後或缺失則由兩造及邱中治共同為之,被告尚須請邱中治多多督促原告,益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邱中治,原告僅係邱中治之工班,即屬無疑。且被告為免工程延宕,應邱中治之要求,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及110年4月26日匯款60萬元及100萬元至長荷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長荷公司),收款人均記載長荷公司,並註記為裝修工程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係長昇公司,原告稱其為承攬人而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承攬報酬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縱認原告為承攬人,原告亦不能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施作被告所有房屋之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1日開始動工。 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長荷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⒉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是否有完工系爭工程,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房屋之系爭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1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1-202頁) ,主張兩造有約定如報價單所示承攬項目,承攬總價為2,680,8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稱上開報價單未經被告確認, 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上開報價單上 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此約定。 ⒊次查,證人邱中治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被告的房子要裝修,因為是朋友關係我就幫他畫了設計圖,我沒有承攬,我是幫忙設計,由原告承攬,我是長昇公司的股東之一,系爭工程是我設計,兩造LINE對話紀錄裡講到的Ken是我,因 為我是幫被告做設計,施工的細節當然會要問我,工班現場有問題,或屋主有約我,我就會到現場看施作內容及進度,我清楚現場有哪些工程,但估價部分我沒有去管,是兩造自己處理,系爭工程我印象中已經做到最後細清,但油漆的瑕疵修補尚未做最後改善,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60萬元、100萬元給長荷公司,這些是系爭工程的 款項,我原本請被告直接跟原告處理,但被告說他和原告不熟,我就請他匯到公司,60萬元這筆是空調費用,公司收到錢隔天就分別匯給原告100萬元和空調公司60萬元,這只是 依被告要求代收款項而已,我在系爭工程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單純朋友幫忙而已,我知道施工的範圍,因為圖是我畫的,但金額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01頁至109頁的合約書是長昇公司的公版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這是被告請我們做的,我有做給他,但後來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案子我不介入,我只是朋友單純幫忙,所以這份合約就作廢,當初我就有跟被告講清楚,我幫忙做設計不收錢,工程部分由原告承攬,我是介紹,不是派遣工班,基於朋友間的信任而已,所有工程的協調、操作,被告都會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32頁),證人固然證稱自己僅是無償幫被告設計系 爭工程,並介紹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依被告提出由證人製作之住宅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09 頁),工程名稱為:國家音樂廳7A住宅設計裝修工程;工程地點為:台中市○○區○○路00號7A,可見係關於系爭工程之合 約書,其工程總價:設計定案工程總價為新台幣2,553,187 元;契約書最末並蓋有長昇公司及負責人即證人邱中治之印章,明顯與原告主張之承攬人及總價不符。另被告所支付之報酬亦係先匯款予證人指定之長荷公司,再由長荷公司匯款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國內匯入匯款查詢、及原告提出之長荷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253頁)。再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1-50頁),固然可見原告向被告確認施 工細節、項目,及被告向原告詢問施工進度及反應工程瑕疵等情,然被告亦有向原告稱「老薛,是不是請你發給Ken, 到時候總體內容我跟他確認」、「老薛,公司再問何時合同能下,Ken那邊你幫催一下,我跟他講過很多遍了,這樣大 家都很困擾...」、「順便也把有狀況的地方用貼紙標註出 來,找個時間我們跟Ken去現場確定一下」等語,及原告向 被告稱「星期二,你要先跟Ken去選擇布料,床頭板要繃布 要時間」等語,且自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邱中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見兩造對系爭工程之內容 ,會透過證人溝通,且被告亦會向證人反應系爭工程之問題,並會要求證人督促原告,證人則回覆會去找原告討論解決方案並會到現場檢查等語。由上可知,證人協助被告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及製作合約書,並會到場監督原告之施工進度、協助兩造溝通施工內容,再將被告所付款項匯款予原告,且經被告反應施工問題後,表示會與原告討論及會到場檢查,則證人上開證述自己僅是無償協助被告繪製設計圖,是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自有疑義,尚難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