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子漢、富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廖子漢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富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8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增加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訴訟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定期宣判,而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即112年10月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提出所謂冷氣安裝師傅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網路查詢資料、FACEBOOK資料,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內政部消防署等機關函詢該電話之申辦者、隨同原告到醫院之人、報案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俾利傳喚到庭作證云云。惟本件訴訟自111年5月6日繫屬本院, 迄至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年4個月餘,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訴訟亦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詎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應適時提出原則,亦 有延滯訴訟之嫌,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甚明。况本院為查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冷氣安裝人員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曾先後依原告聲請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媒體公司,即MOMO購物網之經營者)、安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悅公司)上情,均無法取得該冷氣安裝人員之姓名及地址等年籍資料,致本件訴訟發生延滯之情形,對兩造及法院即非有利,而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於109年6月間即已存在,原告於起訴時或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得聲請調查,要無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之必要,益見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則,及因重 大過失而有延滯訴訟,致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 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店面並無空調設備,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乃於109年6月19日向系爭店面所在富宇晴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施工。是空調業者於109年6月20日至系爭店面安裝空調時,原告為協助安裝,遂爬至系爭店面連接2樓女兒牆 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並欲穿越系爭平台至二樓女兒牆,詎系爭平台乃矽酸鈣板搭建而非實心水泥,原告爬行至系爭平台時,系爭平台突然破裂,原告即自2樓摔落1樓,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右肩脫臼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及右肩徒手復位手術,又於110年2月1日再接受右 側脛骨、左跟骨拔除骨釘內固定手術,復於111年3月25日接受移除骨釘固定手術。 2、被告明知系爭店面僅有2樓外女兒牆得以裝設空調主機, 而欲通行至2樓外女兒牆僅能穿越系爭平台,被告竟以矽 酸鈣板搭建系爭平台,未使用足夠穩固之建材,導致原告自系爭平台摔落,被告顯然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應盡義 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為系爭店面之建造者,應知悉系爭店面之內部構造,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施工裝設空調設備時,被告竟未告知系爭平台材質脆弱,亦未告知正確之裝設空調方法及施工時過程應注意事項,使原告於裝設空調過程踏破系爭平台,跌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顯然違反其「危害告知 」及「保持系爭店面健全穩固」之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建築物 所有人之侵權行為及過失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豐原德和堂中醫診所(下稱德和堂診所)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54366元,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以處理傷勢,亦支出費用5138元,以上合計15950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休養 期間均由原告母親每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1個月30日 計算,共198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又於拔除骨釘後應再休養2週,需休養2月又2週,而原告前1份工作月薪為38455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281.5元,故不能工作損失為133306元。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乃先為一部請求賠償100000元,其餘待日後完成鑑定後再為追加。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而被告自事發至今從未主動關心與聯繫,原告獨自面對骨折傷勢。又原告受傷後肌耐力不足,右側腰仍不舒服,氣候變化時腳踝疼痛,且原告目前仍持續從事推拿整復業,工作時必須蹲下為客戶服務,然原告目前工作不能蹲,站久腳亦會疼痛,亦無法久坐,可謂坐立難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以上合計109萬810元。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1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已告知要在系爭店面2樓女兒牆「內」裝設冷氣室 外機,因系爭店面並無後陽台,僅有該處可設置室外機,被告就冷氣室外機只能装設在該處無法諉為不知。況系爭店面隔壁為富邦人壽中恩通訊處,該店面與系爭店面為相同構造之建物,亦係將冷氣室外機置於該處,故將冷氣室外機置於該處並無違反「裝潢施工切結書」第2條第8項之規定。又被告既明知前開裝潢施工切結書規定,即有義務主動告知系爭平台為裝飾用,不可踩踏,或至少提供原告系爭店面平面圖等相關資訊,況系爭店面既有2樓陽台, 依常情應有通往2樓陽台之路徑,任何人均會認為系爭平 台為可通行之路徑,但系爭店面樑柱至2樓陽台間竟無通 路可走,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更應於事前提醒。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非進行安裝冷氣工程,僅負責探勘路徑。 2、原證15即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員工邱宇澤之對話,被告既承諾負擔修繕天花板費用2000元,已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 3、管委會課予裝修人即原告必須瞭解室內狀況之義務,但最清楚系爭店面之室內狀況的是被告,且被告為出租人,即有告知原告及協助原告修繕之義務,被告不應以管委會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作為卸責之詞。倘被告仍抗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不可損害建築結構,而有瞭解系爭店 面設置之平面圖義務,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即有必要提供系爭店面平面圖予原告。 4、依被證1~3資料可知,被告明知於原告施工時必須告知系爭店面之建築結構,惟被告未為告知,且原告在被證1~3資料簽名後即由管委會收回,原告並未有持有任何文件。5、關於109年6月20日當天是否有冷氣安裝師傅到場安裝,茲說明如次: (1)依原告提出原證20文件右下角有公司名稱,原證20中間還亦記載「MOMO安裝件」,故富邦媒體公司確有委託物流公司安装冷氣,而原告亦無法1人將冷氣搬到2樓。 (2)富邦媒體公司並未據實說明事實真相,富邦媒體公司於事發當日確有派員到場安裝冷氣,事後才遭原告退貨,而富邦媒體公司先稱該公司未派員到場安裝,又稱亦未委託其他物流公司人員安裝,其說法顯然矛盾。 6、原告對豐原醫院111年8月17日豐醫行字第1110007535號函(下稱111年8月17日函),認為原告受傷後應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部分,無意見。 7、原告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2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051號函(下稱112年3月28日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38.45%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提供系爭店面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並無瑕疵,原告廖子漢未依租賃物之狀態而為使用,亦未依裝潢施工切結書規定,於施作空調工程前確實了解建築結構,且未取得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執照,亦未具備裝設空調工程技術等相關能力,卻自行踩踏在「矽酸鈣板」裝飾之系爭平面上,導致其跌落地面受傷,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應取得甲方之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結構之安全。」,而原告雖曾口頭告知被告要在系爭店面裝設空調設備,並經被告口頭同意,但原告從未明確告知其擬在何處裝設空調設備。又原告依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管委會(該管委會係富宇晴美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而組成,並非被告之部門組織,與被告無關)提出施工申請及簽署相關文件資料(如被證1 、2、3),其中原告於109年6月19日簽署出具附件2即「富宇晴美社區裝潢施工切結書」載明:「……茲因本人於富宇 晴美社區之專有部分實施裝修施工(……、空調冷氣、……)。 ……:壹、工程申請重要事項:……二、申請人(單位)於施工 申請時,應確實了解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空調、監控等系統之有關資料(可向管理服務中心查詢),並保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申請時須配合交付施工設計圖,……。 貳、裝潢施工重要事項:……。八、各戶空調主機皆設計有 統一位置及預留電源、管線套管等配屬系統,各戶分離式空調主機裝置時不得超出原設計隔柵之高度寬度且不得裝置於女兒牆上,以免影響社區外觀價值。……。十二、對施 工人員之工作安全管理疏失造成事故,或因施工不當而波及他人意外傷亡者,申請人及施工單位應全權負責,絕無異議。……。」等語,堪認原告廖子漢明知其申請施工項目 係「裝設空調冷氣」,且承諾「空調主機裝置時不得裝置於女兒牆上」等情。 2、原告起訴時自承其擬將空調設備裝置在「2樓外女兒牆」 上,顯已違反上開裝潢施工切結書之承諾約定,顯見「2 樓外女兒牆」並非合法安全之裝置地點,亦非「合乎租賃目的之使用方法」,被告自無此項「使承租人得自梁柱穿越平台至『2樓外女兒牆』裝設空調設備」之契約義務。又 原告進行空調設備等室內裝修工程時,既應先確實了解建築結構,及向管理服務中心取得平面圖、線路圖等施作工程相關資料,並依其交付之施工設計圖施工,但原告於施作空調工程前並未為上開作為,已不符合管委會之裝修工程管理規範,亦未能釐清現場狀況前即自行進行冷氣空調裝修工程,故原告自系爭平台跌落受傷,自難謂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所致,况原告是否確有依施工設計圖施工,亦非無疑? 3、依據系爭店面之平面圖,系爭店面1樓樑柱與女兒牆平台 間並無設置隔間牆及夾層,僅有部分挑高空間設置「矽酸鈣板」作為裝飾使用,故原告主張1樓樑柱與女兒牆平台 間之「平台」應以「水泥」施作,以作為供人通行使用云云,顯與系爭店面建築結構平面圖不符,益證原告未遵循管委會之裝修工程管理規範,事先取得系爭店面之建築結構、空調安裝位置及方式等相關資料,即逕行爬上1樓樑 柱進行空調裝修工程,而未盡其承租、使用系爭店面之注意義務。又1樓樑柱與女兒牆平台間裝飾板平面,上方僅 鋪有木頭支架而未完整披覆,且該「矽酸鈣板」裝飾平面與上方木頭支架,亦未與1樓樑柱頂端及2樓女兒牆窗台切齊,此有系爭店面現場照片即被證5可稽(從樑柱上鐵釘痕跡即為木頭支架原先安裝處,可證矽酸鈣板與1樓樑柱頂 端及2樓女兒牆間有高度落差)。是「矽酸鈣板」裝飾平面在外觀上足令一般人輕易辨別結構並非水泥、鋼構或者擬供人穿越行走或踩踏之用,應不至於隨意踩踏該裝飾平面而自其上跌落,然原告於當日進行空調裝修工程時,未先行辨明裝飾平面結構與水泥或鋼構有別等情,其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即開始進行空調裝修工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店面隔壁「富邦人壽中恩通訊處」亦將於冷氣室外機置放在女兒牆云云,然「富邦人壽中恩通訊處」安裝冷氣室外機時並未發生如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可見在安裝時若具備通常之注意能力及安裝之專業技能,應不至於發生如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 4、又空調裝修工程應由具備相關專業技術、知識之專業人員進行施作,而原告既未通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檢核取得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執照,亦非實際具備空調裝修相關技術、知識之專業人員,而逕自超出其能力進行施作空調安裝工程,即應自行承擔施工過程所伴隨之危險及因危險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應無原告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非自認),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重 大過失,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應予免除或減輕之,此從原告違反施工申請之切結承諾,且於施作空調裝修工程前並未取得系爭店面平面圖、線路圖等相關資料,以確實了解建築結構、空調安裝位置及方式,又未具備施作空調裝修工程之專業技術、知識等能力,亦未能依一般人辨識該「矽酸鈣板」裝飾平面之材質,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予免除或減輕之。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504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3306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惟查: 1、醫療費用159504元: 豐原醫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給付」費用108578元,此「部分給付」項目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為骨折、脫臼手術之必要支出,何以後續110年2月3日、111年3月18日手術醫療費用僅分別支付4898元、5969元,而無 「部分給付」項目?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3日、111年3月15日 至豐原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及拆除骨釘內固定手術,各住院10日、3日、4日,其中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宜須休養3個月」,但未載明原告因行動不便而 須「專人照護」,另原告提出豐原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傷後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主張其有 聘請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云云,即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133306元: 原告係為獨立經營按摩會館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縱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其回復身體狀況後,獨立經營按摩會館之平均收入作為計算基準,請原告提出自110年1月至110年9月承租系爭店面後之工作營業平均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始能作為本件計算基準。 4、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原告既主張以其受傷前之收入數額計算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亦應以其任職「夯足足體養生會館」期間之平均月收入,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已獨立開業經營按摩會館,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考量資本及機會等要素,綜觀其整體財產運用之純益收入而為認定,而不能單純以營業收入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故原告應提出其自110年1月至110年9月承租系爭店面後工作營業之平均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作為計算基準,而非僅以109年5、6月等特定月分之收入為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自應具體指明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何精神上損害,並由 鈞院就系爭事故具體情狀酌 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四)原告提出原證15即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邱宇澤與原告就修繕費用之討論,被告並未承認交付系爭店面有何瑕疵或設置上過失存在,原告應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確曾承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否認邱宇澤為被告之職員,因邱宇澤係訴外人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之職員,而亞馬遜公司係承攬管理出租系爭店面相關事宜之管理公司,原告僅係經由邱宇澤與被告聯繫系爭店面租賃使用之事宜,邱宇澤或亞馬遜公司均無權代理被告處理任何事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身體因素無法經營按摩會舘,但仍透過邱宇澤向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店面,請被告體恤及COVID-19疫情因素,能同意暫緩收取租金,並協助其修繕破損之矽酸鈣板,維持店面營運外觀等情,被告考量後乃同意暫緩收取租金及同意支付修繕費用2000元,被告並非承認系爭店面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缺失。詎原告事後不知感激,故意扭曲事實及利用被告之善意,更於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裝修設施時應取得被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物結構安全,而租約並未要求被告必須主動提供相關平面圖,此與裝修申請書內容一致,故不論依系爭租約或裝修申請書,皆係課予原告於施工前應先行取得及瞭解平面圖之義務,即原告於告知被告欲裝修時應主動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六)關於109年6月20日當天是否有冷氣安裝師傅到場安裝部分,被告表示意見如次: 1、富邦媒體公司已經函覆說明無法提供相關物流配送人員相關資訊,而原告僅提出原證20文件,其舉證即有不足。又原告自承述於物流配送冷氣安裝人員陪同下爬到系爭平台,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卻無該冷氣安裝人員之聯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倘當時確有冷氣安裝人員在場,應係第1位 協助原告送醫之人,後續始由原告家屬到警局報案,警方應會通知該名冷氣安裝人員到場製作筆錄詢問當時事發情形,此部分相關事證卻無任何記錄可查。是被告認為事 發當時並無所謂冷氣安裝人員在場,僅由物流配送到點後,原告為省去安裝費用而自行爬上系爭平台安裝冷氣。 2、一般物流業者都是配合購物網業者將貨物運送到點,若需安裝的話,則依據現場狀況評估及計算費用並報價,若要安裝在系爭店面2樓女兒牆上面,應係由安裝人員上去評 估,怎會是原告親自爬上系爭平台協助確認現場狀況?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網路購物之配送及安裝流程不符。 3、富邦媒體公司既無法提供物流公司之詳細資訊,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其取得之相關資料,况原告既於事後申請退貨,物流公司於取回退貨物品時,亦會與原告聯繫,何以原告一再表示未持有物流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 (七)豐原醫院111年8月17日函文內容變更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該醫院在 無其他新事證或醫療行為之情况出具3次不同之診斷意見 ,被告否認,原告應另行舉證說明。 (八)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並簽訂 系爭租約。 (二)因系爭店面無空調設備,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向系爭店面所在管委會申請施工安裝空調設備,而空調業者於109年6月20日在系爭店面安裝空調設備時,原告為協助安裝而爬至系爭平台,欲穿越系爭平台至2樓外女兒牆時,因系爭 平台為矽酸鈣板搭建而非實心水泥,原告爬行途中系爭平台突然破裂,原告即自2樓摔落1樓,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右肩脫臼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送醫後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及右肩徒手復位手術,又於110年2月1日再接受右側脛 骨、左跟骨拔除骨釘內固定手術,復於111年3月25日接受移除骨釘固定手術。 (三)原告於施作安裝空調設備前,已充分知悉管委會提供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及分別簽署被證2即裝潢工程 申請表及被證3即社區裝潢施工切結書等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423條維持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義務? (二)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平台之材質,是否應負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說明,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維持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1、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店面僅有2樓外女兒牆內可裝設空調主機 ,而欲通行至女兒牆僅能通過系爭平台,但系爭平台僅以脆弱之矽酸鈣板搭建,並非水泥實心,無法保持健全穩固之結構,被告顯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房屋使用範圍為「上述房屋 全部」,使用目的為「營業(養身館)」等情,則被告出租系爭店面予原告經營養身館使用,系爭店面之使用狀態僅需符合原告開設養身館之使用、收益目的即可,縱令被告出租系爭店面時尚無空調設備,而原告表示欲在系爭店面安裝空調設備時,被告既未拒絕而表示同意,且原告自承與系爭店面相同格局之隔壁「富邦人壽中恩通訊處」亦在2樓女兒牆處安裝空調設備乙事,並提出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店面應無不適於裝設空調設備之情形,則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店面係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店面之房租收付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至少承租系爭店面經營養身舘至110年9月份始終止租約搬離,倘系爭店面在租賃期間有不合於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即無法經營養身舘之情事,何以原告於長達1年餘時間從未向被告反應上情,主張拒絕給 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損害賠償?卻遲至111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主張,原告之作法顯違常情,委無可採。 3、又系爭平台固為系爭店面之1部分,即使系爭平台係以矽 酸鈣板搭建而僅具裝飾性質,不適宜人在系爭平台上方 爬行,但從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店面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亦已在系爭店面室內橫樑側面安裝空 調主機,2樓外側安裝冷氣室外機乙節(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系爭店面並無不能安裝空調設備,或安裝空調設 備非以系爭平台為通行路徑不可之情形,則系爭店面顯然仍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僅」得經由系爭平台前往2樓外女兒牆安裝 空調設備云云,即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矛盾而不可採。况依系爭店面之平面圖所示,系爭店面為2層樓 ,1樓前方為大門,後方設有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及樓梯後方之廁所,2樓部分包含2樓房間、挑高設計空間、橫樑及系爭平台,而位於2樓後方之房間,面積僅約為1樓之2分 之1,並設有輕隔間牆,2樓中間則為挑高設計之空間,並無任何樓地板或通道存在,另2樓前方則為橫樑及系爭平 台,面積約為1樓部分5分之1,故系爭店面並無任何路徑 可前往系爭平台(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系爭平台既無 任何樓梯或通道得以前往,僅懸在2樓橫樑與陽台間,足 見系爭店面供營業使用之面積係包含1樓全部及2樓房間而已,系爭平台在原始設計上並非供人在其上進行任何活動使用,原告更不可能將系爭平台作為養身館日常營業活動使用,則系爭平台究竟以何種材質搭建,就系爭租約而言即屬無關緊要,否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何以不立即對被告終止租約,搬離系爭店面,卻仍繼續承租系爭店面長達1年餘期間?益見系爭平台即使僅以矽酸鈣板搭建而過 於脆弱、無法承重,全然無礙於原告開設養身館之租賃使用、收益目的,則被告就系爭店面之出租應無違反維持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憑。(三)被告依系爭租約並無主動告知系爭平台之材質及非供通行使用之義務,不生加害給付之情形,亦不負民法第227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 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附隨義務既係為達成契約目的或給付結果所必要,而附隨義務保護對象包含債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法益,若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而侵害人格權法益時,始有民法第227條之1之適用。又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附隨義務雖課予債務人告知義務,惟附隨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於契約發展過程所生,且為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者為限,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即非出租人須就租賃物所有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說明,亦非一旦承租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即均諉責於出租人附隨義務之範圍,故出租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及限於保護承租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所必要之範圍,逾此限度,自難課予承租人違反附隨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店面所有人,知悉系爭平台之構造,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裝設空調設備時,亦明確告知欲將空調設備裝在2樓外女兒牆處,空調廠商亦為原告介紹, 被告應主動告知系爭平台材質脆弱、正確裝設空調設備方法及施作時應注意事項,被告具有危害告知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卷附系爭店面及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從1樓位置往上觀 察系爭平台下方,已可明確分辨橫樑與系爭平台,系爭平台底部高度顯較樑柱底部高,即樑柱厚度較系爭平台厚實,又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平台破損照片所示,系爭平台頂部與橫樑頂部亦存有高度落差,故依常情,一般人僅憑目視觀察均得藉由系爭平台之位置,及系爭平台與橫樑頂部、底部等相對位置判斷系爭平台厚度較薄,尚難認材質屬於水泥構造,自不足以支撐一般成年男性之體重,可見系爭平台顯非供通行、活動使用,遑論原告係自行攀爬在系爭平台上,或有意搬運空調設備於其上?况依前述,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係作為養身舘 營業使用,系爭平台縱令不存在,亦不影響原告經營養身舘之租賃使用目的,且一般人安裝空調設備多係委託具有空調設備安裝專業智識經驗之人員為之,除非承租人本身具有此項專業能力,否則罕有如原告所謂「查勘安裝路徑」而自行爬上系爭平台之情形。况被告既否認原告曾告知空調設備將裝設在2樓外女兒牆乙事,而原告復未提出積 極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告知上情,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况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未向被告表示將自行攀爬橫樑及系爭平台,攀爬前亦未評估系爭平台之結構及材質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6頁), 且在於起訴狀亦自承當時係為「協助空調公司安裝空調」而攀爬至系爭平台上(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從未向被告明確告知其欲安裝空調設備之具體位置為何,亦未告知其擬裝設空調設備之路徑及方法為何,故原告於事發當日自行攀爬系爭平台「探勘路徑」應屬臨時起意為之,被告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會知悉上情,而主動告知系爭平台之結構及材質為何,尤其被告是地產公司,屬於不動產仲介、銷售或出租業者,並非空調設備安裝之專業公司,依常情,如何可能要求被告必須主動告知「正確裝設空調設備方法及施作時應注意事項」,原告卻作此逾越被告專業事項之要求,而主張被告負有主動告知義務,即屬強人所難而不可採。 (2)又被告雖為系爭店面所有人,系爭平台即使為被告所搭建,但因系爭平台懸於系爭店面1、2樓間,在客觀上不可能作為系爭店面營業使用之1部分,亦不可能作為一般使用 者之活動場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店面出租交付予原告使用,因系爭平台之存在而應成立「加害給付」,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平台之存在 如何使其身體、健康受損?或使其經營養身舘之營業收益減少?及2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等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將系爭店面出租及交付原告營業使用應符合系爭租約之債務本旨,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3)又依被證1即系爭店面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裝潢施工需由裝潢戶及承包商共同簽具申請書及切結書,而原告亦不爭執曾簽署被證2即社區裝潢工程申請表 及被證3即社區裝潢施工切結書等文件,則依裝潢施工切 結書記載明:「茲因本人於富宇晴美社區之專有部分實施裝修施工(……、空調冷氣、……)。……:壹、工程申請重要事 項:……二、申請人於施工申請時,應確實了解建築結構、 水電設施消防、空調、監控等系統之有關資料(可向管理 服務中心查詢),並保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申請時須 配合交付施工設計圖,……。貳、裝潢施工重要事項:……。 八、各戶空調主機皆設計有統一位置及預留電源、管線套管等配屬系統,各戶分離式空調主機裝置時不得超出原設計隔柵之高度寬度且不得裝置於女兒牆上,以免影響社區外觀價值。……。十二、對施工人員之工作安全管理疏失造 成事故,或因施工不當而波及他人意外傷亡者,申請人及施工單位應全權負責,絕無異議。……。」等語,堪認原告 明知其向管委會申請施工項目係「裝設空調冷氣」,且承諾「空調主機裝置時不得裝置於女兒牆上」,更切結「於施工申請時,應確實了解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空調、監控等系統之有關資料,並保證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申請時須配合交付施工設計圖」等情,此屬裝潢施工申請人即原告對社區管委會應負之義務,亦即原告應主動向管委會查詢及請求交付系爭店面之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空調等系統之相關資料,且不得將空調設備裝置在女兒牆上,但原告及其承包商皆不請求管委會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亦未交付工設計圖予管委會,即有意將空調設備安裝在系爭店面女兒牆,遂自行攀爬系爭平台進行「探勘」安裝空調設備之途徑,致發生自系爭平台墜落之系爭事故,原告顯然違反其與管委會間依被證3即裝潢施工切結書之契 約義務。詎原告在本件訴訟將此項切結書之契約義務扭曲轉嫁為被告應負主動告知義務,及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云云,即與前揭被證2、3等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動支付系爭平台之修復費用2000元,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原證15即原告與被告經理邱宇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16即系爭平台修復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而被告固就曾支付系爭平台修復費用2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皆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邱宇澤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職員),及邱宇澤是否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原證1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上顯示「富宇建設邱宇澤」,並非「富宇地產邱宇澤」,2者顯不相 同,而對話內容僅有原告與邱宇澤談及相約於特定時間見面,邱宇澤欲交付系爭租約及2000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同時交付2000元之收據等,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責任歸屬等情事,足見原證15即LINE對話內容無從看出被告曾自承系爭平台之設置有何瑕疵、被告負有主動告知系爭平台材質為何之義務等情事。况被告同意支付系爭平台修復費用2000元之原因,或係可能體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尚難僅憑該對話紀錄內容遽認被告已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加 害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取。 (四)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平台材質、正確裝設空調設備方法及施工過程應注意事項,並未違反危害告知義務,自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部分: (1)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 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 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後,雖曾告知被告欲在系爭店面裝設空調設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向管委會提出裝潢施工申請,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關於裝設空調設備之具體位置及其他細節情形,亦未向管委會申請交付系爭店面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等相關圖說資料,並交付施工設計圖予管委會,更從未告知被告將自行攀爬至系爭平台上「探勘安裝空調設備路徑」等,原告於攀爬系爭平台過程,不慎踩破系爭平台,而跌落地面致受傷,但因系爭平台在外觀上並非供原告經營養身舘之營業使用,亦無樓梯或其他路徑可到達該平台,系爭平台僅具有裝飾功能應屬顯然易見,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約之精神,一般人尚無從預見會有人員攀爬系爭平台欲安裝空調設備之情事,被告自無主動告知系爭平台材質脆弱,無法承重,不適宜攀爬之附隨義務,且因被告並非空調設備 安 裝之專業公司,亦未承攬原告之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要無可能主動告知正確之裝設空調設備方法,及施工過程應注意事項為何,自不違反危害告知義務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依系爭租約既不負有告知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應基於法令規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等而使被告負有作為義務等事實存在,情,堪認被告並無作為義務甚明。况被告僅係單純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作為經營養身舘之營業使用,被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在客觀上應不具有違法性,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出租系爭店面有何不法性存在,則原告自行攀爬系爭平台而不慎跌落地面 ,應 屬偶發事件,與被告出租系爭店面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部分: (1)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平台搭建不穩,致其攀爬時不慎跌落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系爭店面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平台在系爭店面內並無樓梯或任何通路可供前往,且其厚度亦無法足以支撐成年男性通行之可能,在設計上即屬裝飾性質,並非供一般人通行或可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且依原告事後亦已在系爭店面安裝空調設備使用,可見裝設空調設備之方法亦得經由其他途徑為之,並非如原告主張「非經系爭平台不可」,故系爭平台之設置及管理上應無瑕疵或欠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平台在設置時即應以水泥實心材質為之,而不得以脆弱之矽酸鈣板取代,且應適宜供不特定之成年人攀爬其上,俾利施作裝潢工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平台設置後在管理上有何欠缺,而無端塌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系爭平台跌落地面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159504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306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部分,然依前述,被告既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租賃物 保持義務,亦無主動告知系爭平台材質、正確安裝空調設備方法及安裝注意事項之義務,更未違反危害告知之作為義務,且系爭平台及系爭店面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瑕疵,原告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揭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究及准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9萬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具狀以另有證據尚待調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因本院認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予以駁回 ,亦如前述,故本件核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