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天成、張滄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李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張滄田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012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陳香蘭(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亡)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且兩造已約定租約期滿被告沒有使用願續租與原告至土地重劃為止,是兩造間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國際街70之1、70之2、70之3、70之4、70之5、70之6、70之7號等 房屋(以下省略街道名,7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足認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張培聰、賴炳烷承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於100年3月底、4月初,達成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與被告,且被告須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至系爭土地重劃為止之約定,兩造即先於100年3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收回租賃標的物協議書。原告再於同年4月1日以訴外人陳鈴蘭名義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0年租約),租期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嗣兩造再於106年3月1日,由原告以訴外人陳香蘭名義,就系 爭房屋再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6年3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1萬5000元,並約定「租期約滿甲方沒有使用願續租給乙方至土地 重劃為止。」。詎上開租約將於111年1月31日屆滿,被告藉故提高租金及縮短租期拖延不續租,原告即以台中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下稱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系爭租約條件洽簽租約,惟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置之不理,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另兩造於100年間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已約定稅費及代書費由被告負 擔,惟被告並未繳納,故由原告代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納契稅13萬6908元及代書費2萬8000元,另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負擔房屋稅,惟被告竟未繳納系爭房屋自101年起至110年之房屋稅(下合稱系爭房屋稅)59萬3220元,而由原告代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5萬8128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又被告與陳鈴蘭約定系爭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契稅及房屋稅由陳鈴蘭負擔,亦與陳香蘭約定系爭房屋稅由陳香蘭負擔,被告則給予優惠之租金價格,且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自101年至110年之房屋稅係由喜 美超市繳納,並非原告,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契稅、房屋稅等代墊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培聰、賴 炳烷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原告並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嗣被告於上開基地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於100年3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收回租賃標的物協議書,約定上開基地租賃期滿時,如原告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即可免去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嗣原告已依約定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又原告之妻妹陳鈴蘭與被告於100年4月1日簽 訂100年租約,租約期滿後,原告之妻陳香蘭與被告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約滿甲方(即被告)沒有使用 願續租給乙方(即陳香蘭)至土地重劃為止。」,且被告並未支付契稅、代書費及系爭房屋稅等情,業據其提出91年3月30日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期滿收回租賃 標的物協議書、100年租約、系爭租約、100年契稅繳款書、101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3-29 頁、第31頁、第33-40頁、第41-47頁;訴字卷第45-51頁 、第53-111頁;中司調卷99-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1頁、第168-1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原告以陳香蘭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存在兩造間,且依系爭租約定,系爭租約有延續性,租到重劃為止,及被告應負擔系爭契稅及房屋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契稅、房屋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0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均以書面明白約定租賃期間 ,且租約期滿後,即重新簽約之情形觀之,陳鈴蘭、陳香蘭及主張為實際承租人之原告顯均有意受此租賃期限之限制,足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現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雖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約滿甲方(即被告)沒有使用願續租給乙方(即陳香蘭)至土地重劃為止。」,核其真意為賦予承租人即陳香蘭優先續約之權,為新要約性質,究出租人即被告續約與否,尚待得承諾後為之,非謂一經陳香蘭申請續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得自動更新。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提高租金及縮短租期拖延不續租,原告以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系爭租約條件洽簽租約,惟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置之不理一節,有4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55-56頁),足認陳香蘭或原告均未與被告就系 爭租約達成續訂租約之合意。是系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消滅,原告亦自承被告未與之續訂租約,則縱認原告為系爭租約實際承租人,陳香蘭僅為名義承租人,兩造間仍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契稅13萬6908元(1萬1634元*6戶+6萬7104元=13萬6908元)、系爭房屋稅合計共59萬3220元(計算式詳附表),業據其提出100年契稅繳款書、101年至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訴字卷第171頁、第168-169頁),又被告不爭執未支出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70-7號房屋自101年起至110年間房屋稅係訴外人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喜美公司)繳納,因承租人向金喜美公司表示房屋稅要由承租人負擔,故要求房屋稅由金喜美公司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稅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固不爭執70-7號房屋之房屋稅係由金喜美公司繳納,惟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金喜美公司於其等之租賃契約約定,與被告無涉,縱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亦應由金喜美公司請求返還,而非被告得持以對抗被告,是金喜美公司依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給付70-7號房屋稅,即足認係由原告支出上開房屋稅,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金喜美公司係為被告支出系爭房屋稅,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稅並未由租金折抵(見訴字卷第229頁),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又 土地及租賃契約期滿收回租賃標的物協議書第3 條約定建物所有權過戶應付稅費由被告全部繳付,原告不負擔任何費用,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1 頁,不爭執事項二、四),足認依土地及租賃契約期滿收回租賃標的物、系爭租約書面約定系爭契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100年與陳香蘭口頭約定由 陳香蘭給付系爭契稅,且被告已與陳鈴蘭、陳香蘭口頭約定由其等支出系爭房屋稅或由租金折抵等語,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訴字卷第168頁),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綜上,系爭契稅、房 屋稅由原告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原告支付系爭契稅及房屋稅之行為,受有免給付上開稅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稅、房屋稅合計73萬0128元(計算式:13萬6908元+59萬3220元,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契稅、房屋稅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76 條所為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其代墊代書費2萬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已支出代書費,尚難認原告已支出代書費2萬8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或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書費2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稅、房屋稅共73萬012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中司調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即如訴之聲明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萬0128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陳鈴蘭為證,惟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縱係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兩造仍不存在租賃關係,是應無傳訊證人陳鈴蘭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門牌號 70-1號 70-2號 70-3號 70-4號 70-5號 70-6號 70-7號 小計 101年度稅額 5754元 5754元 5754元 5754元 5754元 3836元 3萬3129元 6萬5735元 102年度稅額 5694元 5694元 5694元 5694元 5694元 3796元 3萬2709元 6萬4975元 103年度稅額 5631元 5631元 5631元 5631元 5631元 3754元 3萬2289元 6萬4198元 104年度稅額 5568元 5568元 5568元 5568元 5568元 3712元 3萬1886元 6萬3418元 105年度稅額 5508元 5508元 5508元 5508元 5508元 3672元 3萬1449元 6萬2661元 106年度稅額 5445元 5445元 5445元 5445元 5445元 3630元 3萬1026元 6萬1881元 107年度稅額 5382元 5382元 5382元 5382元 5382元 3588元 3萬603元 6萬1101元 108年度稅額 5322元 5322元 5322元 5322元 5322元 3548元 3萬186元 6萬344元 109年度稅額 5259元 5259元 5259元 5259元 5259元 3506元 2萬9763元 5萬9564元 110年度稅額 0 0 0 0 0 0 2萬9343元 2萬9343元 合計59萬3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