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卓清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卓清山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 賴泱儒 被 告 陳森源 被 告 吳敏彥 吳耀程 吳秋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陳嘉輝 陳語糖 陳竑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惠琴 被 告 陳彥任 陳世彬 莊卓雲 陳卓雪 卓太田 卓日 卓興 卓冠甄 卓春蘭 張景政 張棟省 張靜惠 何嘉洲 何嘉欣 何雅棉 何雅棻 陳桂蘭 何秀珊 何惠君 何麗玲 何欣怡 何惠茹 何金豐 何玉女 何蘭 顏圭 顏生傳 顏生義 顏玉女 顏生來 顏美英 蔡珠 蔡德明 蔡秀娥 蔡金通 陳韻如 陳韻琇 陳世偉 陳榮禧 陳建蒝 陳楷盛 陳世統 陳彩鑾 陳正宗 鍾吉成 鍾宛如 鍾沛姍 柯冬青 邱惜珠 柯棋元 柯翊羚 吳月焦 吳月珠 黃吳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臺中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陳正郎、吳耀程、吳秋泳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 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臺中 市大安區安地段1085、1085-1、1085-2、1085-3、1085-4、1085-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鄒慧琳、謝月英、涂驊邦、高英瑋、王嘉郁、余宗翰,並經原告為訴訟之告知,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正郎及陳森源等之父即陳福及陳萬全興建,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085-2、1085-3、1085-4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合計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正郎、吳耀程、吳秋泳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正郎及陳森源之父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存在當地歷時久遠,已近百年,與鄰地原所有權人相安無事,迄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向前手買得系爭 土地,及108年10月25日金富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始在系 爭土地開工起造住宅工程,始生爭議。原告並曾向鈞院沙鹿簡易庭聲請調解,惟當時主張占用面積約為11.51平方公尺 ,本件起訴則主張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達80.65平方公尺, 經實地測量則僅有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 ,位於地籍圖接圖線位置,為兩張地籍圖所接合,是否因此造成測量誤差,尚非無疑。縱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仍認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惟由測量成果圖觀之,仍不無爭議,此由系爭建物占用1085-2地號土地部分,長度1.93公尺,占用1085-4地號土地部分,長度1.36公尺,惟占用此二筆土地之面積則均為1平方公尺即知可議之處。退步言之,亦 請鈞院審酌拆除百年古厝建物之屋簷對被告所生損害至鉅;反之,對原告之利益極為有限(系爭土地上建物已建造完成,難以利用拆除後之4平方公尺土地),是本件除有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適用外,亦應考量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請鈞院判命被告免除移去越界部分義務,或以支付償金方式補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73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共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共計4平方公尺,並 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接圖線及測量誤差範圍問題: 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業以該所發文字號甲 地二字第1120009130函說明:「…二,本市大安區安地段為民國53年辦理之農地重劃區,限於當時測量技術因素,其原圖採用圖解法測量,並以人工方式分幅繪製管理(比例尺為1/1200)。其後為了避免圖紙伸縮及破損等因素影響測繪精度導致民眾權益受損,現已將舊有地籍圖以電腦數值化保存,但仍以分幅的方式管理,先予敘明。三、承上,本市○○區 ○地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洽巧跨越安地段第3、6號兩圖幅,故申請人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便會有如來函附件(按即本院卷一第47頁地籍圖謄本)中有顯示圖廓線(接圖線)的情形,惟地籍圖謄本為電腦自動產出,並未考量相關接圖須考慮之宗地位置、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等因素,才會如申請人所拿到的謄本中有兩圖幅重疊之情事。四、當測量的土地位於接圖線附近時,測量員會參考兩圖幅之間地籍線接合的情形,並考慮如登記面積、計算面積及現常等因素,將兩圖幅拼接後,才繼續辦理測量作業。…六、有關圖解法測量之精度請參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及76條之相關規定(詳附件),併予敘明。」(本院卷二第431-432頁)由上開函文可知, 接圖線與測量誤差並無關聯。從而,本件自難憑被告空言否認越界占用或應屬誤差範圍即否定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結果。 ㈡關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的抗辯: 依被告所辯,原告108年11月20日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110年4月即向本院沙鹿簡易聲請調解(見本院卷○000-000頁聲請調解狀),自難認原告有何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至於原告前手有無此情形,則與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除去或變更系爭越界建物無涉。 ㈢關於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爭議: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本件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4平方公尺,對被告而言,僅需除 去屋簷之極小部分及其上排水槽已足,對於系爭建物整體影響不大,亦乏證據認定將肇致系爭建物之重大損失;反觀原告(系爭土地上建案之土地提供者),則可能因此遭受建商或建案買受人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之追償,此可由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告知系爭土地上建案買受人即可得證,是自難謂原告請求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能取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損失重大,原告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即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提證據,於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4(平方公尺)×62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2480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僅生促本院發動職權效力,不另予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朱名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