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蔡孟君
-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張茗韶、張德旺、吳秀卿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斯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李宜昌 被 告 麥斯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茗韶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張德旺 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付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斯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日邀同被告張茗韶、張德旺、吳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1年3月2日,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42%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為0.8%+2.42%=3.22%),並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若有逾期給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麥斯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本金994,6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9至5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消費借貸契約借貸上開金額,於110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剩餘本金為994,626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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