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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李悌愷鄭百易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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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珍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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