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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秀菊

上訴人
黃金富
被上訴人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永惠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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