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次永、中農粉絲有限公司、廖瓊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次永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7,899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417,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要在南投籌建南崗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依被告生產線需求,至現場實際丈量,然後繪製設計圖,生產相關機器設備提供予被告,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7,500元(含稅)。 嗣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相關作業,於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10日、109年5月18日陸續交付相關機器設備,並於109年7月27日組裝完成。其中系爭合約書所列「二層冰水冷卻槽」前已經第1次設計變更改成三層冷卻槽(上層淋水中層淋水 下層浸水),然被告事後又變更設計,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機器設備進廠交機組裝後始經被告告知設計已再變更,要求原告將三層冷卻槽(上層淋水中層淋水下層浸水)運回修改成三層冷卻槽(上層淋水中層運行下層吹風),進而造成原告重新製作的損失,但原告仍是以原契約價格請款。 ㈡而因「二層冰水冷卻槽」產品製程及送出之方向與「三層冷卻槽」不同,後端銜接之設備隨之改變,故系爭合約書所列之「轉向後銜接輸送機」、「定長切斷機」、「切斷後輸送機」及「自動上桿機」無法相對應設計變更後的流程設備,故而一併取消。另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所交付「雙螺桿真空充填機」試機時已確認能順利將原料推送到4個漏粉成型機 ,惟後續發現因被告廠內生產線空間配置及作業需求,原料需經過相當長度之輸送管,又原料物性使然,於輸送管內會逐漸硬化、游動性不佳,造成推送力造不足,無法達到1台 機器供給4個漏粉成型機使用,是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相關 機器設備驗收後,即協議重新設計1台「送料螺桿輸送機」 ,追加配合銜接送料至漏粉成型機之「平面輸送機」、「平台」等機器設備以供給4個漏粉成型機,及為使生產效率提 升追加「雙螺旋軸攪拌機」。上開追加機器設備金額為3,914,400元(含稅),原告設計製作完成後,於109年9月15日交 貨,經被告人員簽收,原告並於109年12月1日載回「雙螺桿真空充填機」,而就前開取消及變更設計共5部機器辦理退 貨且出具折讓單予被告,折讓金額為2,154,001元(含稅)。 ㈢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合約總價8,527,500元係分三期支 付:訂約日支付貨款207萬元、設備交機組裝完成支付貨款560萬元、設備驗收完畢後支付貨款857,500元。而原告業已 於109年7月27日組裝完成、109年7月31日驗收通過,然而被告卻僅於109年1月2日支付訂金207萬元、109年7月27日付款280萬元,共計付款487萬元。扣掉上開已付款487萬元及折 讓金額2,154,001元後,未付款金額為1,503,499元,另追加機器設備金額3,914,400元,則全未付款。原告於110年8月31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已收受發票,但迄今仍未獲付款,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5,417,899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機器設備款項及利息,縱使兩造就追加部分無契約關係,被告仍應返還受有該機台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899元,及其中1,503,499元自1 09年8月1日起,其餘3,914,4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⒈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主張可證,系爭合約書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特殊,而非製造商一般出產品之規格,該種規格之物必須按兩造之約定加工,始克完成。而約定此項特定物為標的物而成立之買賣,當應認為特定之債。此特定之債,原告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不論是品質、項目、數量有所欠缺,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據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 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陳述得知,原告送來之機械設備,是因功能不足,不符合約約定品質,被告依約主張權利,原告只得將機器設備運回修正,並非兩造達成協議解除部份契約。原告取回之機械設備於修改後,仍應依約履行,就原告謂「被告退貨」事實云云,被告否認。且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示,原告僅送貨9部機械設備,其中「雙螺桿真 空輸送機」原告已取回,亦即原告事實上僅送8部機器設備 ,數量不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⑵款約定可得知,原告必須全數機械設備組裝完成,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據如前述,原告尚有5部機械設 備未交付,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合約,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㈡追加設備部份原告亦未依約履行: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得知,設備之變更追加,兩造約定必須另訂書面為之。據此,如兩造未另訂書面,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是系爭追加變更契約價金部分,尚 未經兩造達成合致,契約無法成立。 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追加變更契約成立,茲因追加之機械設備已經進貨,價金部份得依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惟據被告提出如下之說明所述可得知,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議定單價、胡亂報價,被告自不可能同意,且被告要求議價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請求自然欠缺正當性: ⑴「雙螺旋攪拌機」部分: 原告報價每台590,000元,唯查被告於104年3月及5月曾向原告訂購相同機器,當時每台售價為280,000元及350,000元,現在原告竟然報價每台590,000元,顯然過於浮濫。 ⑵「送料螺旋輸送機」部分: 此部機器原告主張是因試機時因產品物性於輸送管內會硬化產生推送力不足而無法達到1台機器供給4個漏粉成型機使用,唯查「雙螺桿真空輸送機」為比較高階之機械設備,兩造約定之價格每台為1,200,000元,而變更後之「送料螺旋輸 送機」是比較低階之機械設備,原告竟然報價1,598,000元 ,則其報價亦顯然相對離譜。 ⑶「平面輸送機」部分: 被告向其他廠商要求報價,每台報價金額至少便宜一半,亦即原告之報價顯然偏離市場價格,被告當然不可能同意。 ㈢系爭機械設備為被告需要之設備,被告沒有理由不要,亦即原告只要依約給付機械設備,被告當然即依約付款。另變更、追加之機械設備,本就有所謂之市場行情,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應以書面議定價格,如原告依誠信報價,被告當亦依行情給付價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共487萬元 等情,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合約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應製作並交付予被告之機台,為原告依被告生產線需求,至現場實際丈量後,設計製造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應係著重於原告應設計製造符合被告使用需求之機台,應為承攬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定性為著重承攬之契約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此部分應適用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⒉次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並安裝系爭合約書所載貨品內容中之「①漏粉成型機②油壓動力單元組③漏粉機升降及 滑動組④水煮輸送機⑤水煮至冷卻銜接輸送機組⑥二層冰水冷 卻槽⑦轉向輸送帶⑪機器置放平台及工作梯平台」等機台,並 未交付安裝「⑧轉向後銜接輸送機⑨定長切斷機⑩切斷後輸送 機⑫雙螺桿真空輸送機⑬自動上桿機」等機台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以認定。原告固未交付 安裝上開⑧、⑨、⑩、⑫、⑬所示之機台,然依兩造系爭合約約 定,各項機台均為分別報價,明顯可以區分原告所交付安裝機台各別之價額為何,再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部分約 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支付貨款207萬元;⑵設備交機組裝完成後,甲方支付貨款560萬元;⑶設備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貨款857,500元。」,並未約 定應於全部約定設備交機組裝完成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綜合系爭合約書全部約定,可見兩造約定雖著重於工作之完成,然就已交付並安裝予被告之部分,於交機組裝、驗收完畢後,被告仍有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再原告就未交付安裝之⑧、⑨、⑩、⑫、⑬所示之機台,已折讓2,051,429元,此有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8,527,500元,扣除折讓之2,051,429元(加計稅金後為2,154,001元),及被告已給付之487萬元,尚餘1,503,499元未給付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03,499元,應予准許。 ㈡追加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追加「雙螺旋攪拌機」、「送料螺旋輸送機」、「平面輸送機」等機台,並提出送貨單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被告固不爭執該等機台均經原告交付及安裝(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與被告協議並另訂書面為之,兩造就此未達成協議等語。然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認為本設 備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按即原告)辦理,因設備變更而有數量之增加或新增項目時,其設備費之計算,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是項增加設備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然縱使兩造就追加設備部分未依約定方式為之,亦僅推定契約不成立而已,原告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部分有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⒉次查,該等機台之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上,均簽有「周妙宜」之姓名,被告則自承周妙宜為被告之廠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查,證人卓明哲於本院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負責電控規劃、程式撰寫、配電、現場施工、測試,有參與本件至被告公司安裝機台之過程,本院卷第41頁送貨單上之機台均有完成安裝,安裝過程中被告公司沒有表示反對,當時有被告廠長、工務人員、現場生產人員在場,安裝的機台被告有在使用過後向我們反應要維修,我們有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2頁);證人羅堅恭於本院證稱 :我受僱於原告,負責售後服務、維修工作、交機組裝,有參與本件至被告公司安裝機台之過程,本院卷第41頁送貨單所示機台均有交付安裝,經手人欄簽名「Austin」是我,安裝時被告公司的周廠長和工務先生在場,被告使用一段時間後,我有去現場幫他們維修處理,110年4、5月份到今年都 還有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9頁)。復參以原告 提出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241-295頁),記載之維修機 台型號有「TFRM-539」、「TBL-180-2K1R」、「TBL-220-1K8R」、「TBL-180-2K1R」、「TBL-180-2K1L」、「TBL-180-2K4R」、「TBL-180-2K4L」、「TBL-220-1K8L」、「TBL-000-0000」、「TBL-180-2K1R(L)」、「TBL-180-2K4R(L)」、「TBL-000-0000」、「TRM-369DSI」,與上開送貨單記載之規格型號相符,可見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7日之間,均曾請求原告維修此追加部分之機台。綜上,可知原告已交付並安裝此部分之機台,並提出載有各機台金額之送貨單予被告,經被告廠長周妙宜簽收,被告於使用該等機台期間,亦曾請求原告到場維修,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於該送貨單上記載之金額及機台,已就此部分達成契約合意,又依該送貨單上記載,可知該等機台金額共3,728,000元,加 計5%之稅金後為3,914,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417,899元(計算式:1,503,49 9+3,914,400=5,417,89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原合約之1,503,499元部分,固主張係於109年7 月31日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對被告進行催告;就追加之3,914,400元部分,則主張係於110年8月31日以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45頁)對被告進行催告,然開立發票應係為作帳或報稅使用,與催告對方給付不同,且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催告之表示到達被告之時間為何,僅能認定被告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合法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受原告催告,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417,899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