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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怡菁張詩靖董庭誌

原告
林鈴芳
原告
羅東霖
原告
孫惠華
原告
林家鋒
原告
劉恒義
原告
劉喜豐
原告
劉守恭
原告
劉鴻助
原告
劉東訓
原告
劉鴻龍
原告
林銀印(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正平(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受全(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益成(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鴻慶(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袁韶(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鴻興(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告
李柏卲
被告
李雨璇(原名李亞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二、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就「有關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決議無效。

三、確認被告李雨璇與被告李金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無效。

四、確認被告李柏卲與被告李金安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無效。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追加李柏卲、李雨璇為被告,並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01至102頁,其中原告羅東霖訴之聲明不含附表一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第1項部分)。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據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劉文達於114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銀印、劉正平、劉受全、劉益成(下稱林銀印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林銀印等4人於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劉文三於111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鴻慶、劉袁韶、劉鴻興(下稱劉鴻慶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劉鴻慶等3人於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第1項以「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選任理、監事之標準,違反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侯選人得票數多寡選出之理事及監事,扣除以通謀虛偽買賣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席會員66人,及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之人數,均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

(二)系爭重劃會雖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通過「有關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重劃會既未成立,且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系爭重劃會不得出售抵費地。

(三)惟系爭重劃會卻於11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費地(下合稱系爭抵費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雨璇;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柏卲。李雨璇、李柏卲復於111年4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李金安、李雨璇、李柏卲應分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雨璇、李柏卲並應回復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爰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42條及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所示(羅東霖訴之聲明不含附表一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第1項部分)。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許國振已於112年10月2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確認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係合法有效,已補正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程序瑕疵,故系爭重劃會自屬成立。

(二)又原告重劃前土地之範圍及重劃後分得土地之範圍均與系爭抵費地無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及系爭決議無效,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之會員,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公告均已確定,且因重劃程序之進行,已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對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應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三)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抵費地同意出售及登記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而非私法買賣之法律關係。縱使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及登記行為,仍應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6頁):

(一)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關於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應適用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即「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系爭重劃會嗣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

(二)系爭重劃會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為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第16條規定「本會理監事選舉應由籌備會明定理監事選舉辦法,並提交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三)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當選門檻。

(四)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所選出之理事為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雨璇361票、黃榮彬323票,共13人(下合稱系爭理事)。候補理事為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人。監事為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下合稱系爭監事)。候補監事為陳光耀96票。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通謀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67名人頭會員,有66名人頭會員出席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系爭重劃會會員711人扣除上開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其中理事林樂怡381票、李雨璇361票、黃榮彬323票,經扣除上開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林樂怡為315票、李雨璇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均不足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得票數。另監事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經扣除上開66名出席之人頭會員後,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亦均不足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得票數。

(六)系爭重劃會於10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之決議。系爭重劃會復於107年12月19日在同地點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召集人為李柏卲,通過第4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及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之決議。

(七)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關於系爭重劃會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原告林鈴芳不服系爭重劃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提起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平段488、488之1、488之3、488之4、488之5、488之6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系爭重劃會之上訴而確定。

(九)羅東霖不服系爭重劃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提起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系爭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系爭重劃會之上訴而確定。

(十)原告孫惠華、林家鋒(即訴外人林秋桂之繼承人)不服系爭重劃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第4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及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系爭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第4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及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系爭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十一)原告劉恒義、劉文達、劉文三、劉喜豐、劉守恭、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不服系爭重劃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第4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及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十二)系爭重劃會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聯席會通過系爭決議。系爭重劃會於110年11月24日將系爭抵費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李雨璇、李柏卲,其等復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金安。

(十三)李金安、李柏卲、李雨璇均係系爭重劃會之理事,且為訴外人即負責重劃開發業務之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間就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及系爭重劃會出售系爭抵費地之效力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被告雖辯稱原告重劃前土地之範圍及重劃後分得土地之範圍均與系爭抵費地無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然原告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系爭重劃會是否有效成立,自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關。又原告重劃前土地之範圍及重劃後分得土地之範圍雖未與系爭抵費地之範圍重疊,然原告尚非全無可能分得系爭抵費地之坐落位置,則系爭決議關於出售系爭抵費地之效力為何,自亦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關,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1.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第1項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之會員,該區會員共計711人,於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多寡選出理、監事之同意票數最高為理事李金安之454票,最少為理事黃榮彬之323票,且系爭理、監事僅有同意票數,並無同意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同意投票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是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系爭理、監事是否取得系爭同意比例中關於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既無法判斷,依前揭說明,該次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應為無效,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且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而受影響。又系爭重劃會既因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不成立,亦即系爭理、監事均不具有合法之理、監事資格,其等於系爭聯席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3.被告雖辯稱許國振已於112年10月2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確認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係合法有效,已補正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決議之程序瑕疵,故系爭重劃會自屬合法成立等語。然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為無效,業如前述,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重劃會自未合法成立。而系爭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於系爭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監事前,尚無重劃會之會員可言,自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使許國振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確認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係合法有效,亦不生任何補正上開決議瑕疵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聯席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且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而無效,業如前述,是系爭重劃會並未有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之合法決議,李金安自不能合法代理系爭重劃會分別與李雨璇、李柏卲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依首揭規定,系爭重劃會與李雨璇、李柏卲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應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與李雨璇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重劃會與李柏卲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之買賣債權均為無效等節,難認實在。

3.又系爭重劃會並未登記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費地僅登記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系爭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李柏卲、李雨璇後,再由其等登記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參以系爭抵費地之異動索引,確未將系爭重劃會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0頁),足見系爭重劃會與李雨璇、李柏卲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與李雨璇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重劃會與李柏卲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節,亦不實在。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部分: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因此,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自須有處分權,方能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應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係會員大會之權責,主管機關僅為抵費地之管理機關,抵費地出售後則登記予承受人,足見重劃會雖未登記為抵費地之所有權人,但有抵費地之處分權,主管機關僅係代重劃會將抵費地直接登記予承受人。

3.參以系爭聯席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業如前述,系爭重劃會並未有處分系爭抵費地之合法決議,李金安自不能合法代理系爭重劃會委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予李雨璇、李柏卲。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雖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予李雨璇、李柏卲,但既未經系爭重劃會合法授權,自屬無權處分,應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4.李雨璇、李柏卲既未確定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等再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安,亦屬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是原告主張李雨璇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李柏卲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1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節,難認實在。

5.又信託行為屬要物行為,須以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有處分權為前提,否則無法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而李雨璇、李柏卲既未確定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等再將系爭抵費地信託予李金安之債權行為,自不生信託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李雨璇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李柏卲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應為實在。

(五)就原告訴之聲明第7至9項部分: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李金安應將其與李雨璇、李柏卲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於111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李金安與李雨璇、李柏卲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而係效力未定,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李雨璇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柏卲應將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等語。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予李雨璇、李柏卲之行為,雖係無權處分,然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是效力未定,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聯席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李雨璇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李柏卲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無效;除羅東霖以外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及追加後聲明 1.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2.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就「有關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決議無效。 3.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4日及111年4月8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及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1.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2.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就「有關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決議無效。 3.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李雨璇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4.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李柏卲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5.確認李雨璇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6.確認李柏卲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7.李金安應將前2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8.李雨璇應將第3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 9.李柏卲應將第4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全部 2  000地號 全部 3  000地號 2分之1 4  000地號 2分之1 5  000地號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地    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2分之1 2  000地號 2分之1 3  000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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