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榮昌即昌威實業社、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高臺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王榮昌即昌威實業社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60元,此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