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天華、吳錡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天華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吳錡進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部分,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民事庭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詐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一 節,前因被告確有於民國108年間支付款項予訴外人 施能健投資免洗餐盒業務,另有向訴外人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生產機器及在台南承租廠房,且委請訴外人王啟湘擔任訴外人橘子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餐盒之製造業務等情,而為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2773號一案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免洗紙餐具工廠投資款之行為,雖因與公訴人所訴侵占售車款有罪部分間,性質上屬同一案件關係而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 第2773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詐取投資款250萬元構成侵權行 為部分,既屬無罪,則原告就該部分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即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因被告業已返 還80萬元,及刑事判決為部分被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追加兩造間之和解協議為請求權之基礎,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5萬元,及自110年4月11日(即 和解協議書所載所應交付110年4月10日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第62頁)。因所追加之訴與原起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乃為同一,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許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以其欲在彰化縣設立總投 資金額1,500萬元之免洗紙餐具工廠為由,邀原告出 資。原告應允出資250萬元,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 期自訴外人吳美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出資帳戶),將如附表所示合計2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馬 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在台新商業銀行所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又於108年11月14日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華路385巷巷口附近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 告,合計交付投資款250萬元。 (二)被告另得知原告欲將原告所有而登記於吳美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即向原告佯稱願以180萬元購買,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春水堂餐飲店前,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三)被告收受上開250萬元投資款及取得系爭車輛後,並 未實際設立免洗紙餐具工廠,亦未給付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金,原告始知受騙,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嗣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10年1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退款155萬元 及免洗紙餐具工廠之投資款250萬元,合計405萬元。惟被告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日交付原告車款55萬元,及另於110年3月30日再給付車款25萬元外,尚有車款75萬元及投資款250萬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詐取250萬元免洗 紙餐具工廠投資款,及系爭車輛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案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773號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於108年11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春水堂 前,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代為出售,其後被告以15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訴外人陳麗惠,並收取上開數額之價款,然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所持有之上開售車所得15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係 原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由,認被告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75萬元(即原售車 所得155萬元扣除卷附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業已返還 之55萬元及25萬元)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 稽,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出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刑事告訴狀、被告刑事陳報暨辯護二、三狀、訊問筆錄、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起訴書等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89-187頁)。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代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卻將售車所得155萬元侵占 入己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75萬元(即售車侵占所得155萬元,扣除 前已返還合計80萬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兩造間之和解協議書而為請求。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91 頁)內容觀之,兩造曾於110年1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確認被告除對原告除應返還上述車款155萬元外 ,另願返還原告投資退款250萬元,合計405萬元。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除應於110年1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時給付55萬元外,另應於110年3月10日給付30萬元,及於110年3月18日交付自110年4月10日起每月交付30萬元之支票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除於110年1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時給付刑事判決所載之車款55萬元外,另於110年3月30日給付車款25萬元,但並未於110年3月18日交付自110年4月10日起每月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給付。自因未依約履行而喪失和解協議之期限利益。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投資退款250萬元義務,既未依約履 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投資退款2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亦 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所侵占而尚未返還之車款75萬元、退還所協議之投資退款250萬元,合計325萬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但移送本院後,另為訴之追加,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10.26 150,000元 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108.10.28 200,000元 3 108.10.30 200,000元 4 108.10.31 200,000元 5 108.11.03 200,000元 6 108.11.05 200,000元 7 108.11.06 100,000元 8 108.12.02 200,000元 9 108.12.03 200,000元 10 108.12.04 200,000元 11 108.12.05 150,000元 匯款金額合計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