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翔宇即李翔羿、郭丞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李翔宇即李翔羿 被 告 郭丞晉 洪伶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院卷16頁);嗣於 民國111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 元本息(本院卷145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澄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澄晉為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黃霞)。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經皇品公司員工李幸娥面試後,受僱於皇品公司擔任清潔員,並聽從李幸娥指示至大城梧同社區工作,惟原告依法向皇品公司爭取勞動基準法、勞退金6%等權益時,郭澄晉與訴 外人黃霞、李幸娥及石堂銘合謀串通,教唆石堂銘假藉康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之副理或董事長名義,企圖趕走與皇品公司有僱傭關係之原告。另被告洪伶晅為皇品公司會計人員,明知原告非受僱於康潔公司,竟將原告個資提供予康潔公司,合謀串供企圖趕走原告暨協助解除原告之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郭丞晉部分: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更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伶晅部分:伊未與原告碰面或對話,亦不認識原告,而原告先前曾短暫受雇於康潔公司,伊自無洩漏原告個資予康潔公司,更無合謀串供企圖趕走原告之情事,原告未提任何證據證明,顯不實在。又伊僅擔任皇品公司之會計,並無決定公司人事之權限,何來合謀解除原告之僱傭關係?又縱原告遭非法解除僱傭關係,亦屬勞資糾紛,原告應依法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非向伊求償,原告於近1年半期間,多 次對皇品公司、康潔公司人員濫訴,已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據證人李幸娥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下稱另案52號訴訟)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約在美村路1 段806號貝多芬園邸社區碰面,碰面的時候,直接在貝多芬 園邸社區看環境,看完的時候我問原告,這個社區這樣子可以嗎,我記得原告有說他家稍微遠一點,當下沒有做什麼樣的結論,原告就離開,原告離開後,我剛好有接到大城梧同社區需要清潔員的訊息,我就打電話問原告要不要去看一下,後來我有跟原告約在大城梧同社區碰面,我帶原告看大城梧同社區的案場,看完原告覺得可以,後來就約定上班,上班的時候原告把他的身分證用LINE傳給我等語(另案僱傭關係事件卷三97頁)。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案2084號訴訟)中自陳:我當時是應徵清 潔人員,李幸娥有帶我到貝多芬園邸去看,李幸娥當時有表示要錄用我,我跟李幸娥說如果這段期間有變化的話要通知我,因我還可以去找別家公司,我不一定要在皇品公司或貝多芬園邸上班等語(另案52號訴訟卷三179頁之另案2084號 準備程序筆錄)。尚難認原告與李幸娥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另參諸原告與李幸娥間之LINE對話(另案52號訴訟卷一457至467頁),可知原告與李幸娥於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僅有李幸娥於109年8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西苑路29號」(即指大城梧同社區)、「可以提前13號上班嗎」後,原告才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LINE予李幸娥之情形,足認原告僅同意受僱於大城梧同社區擔任清潔工,而依原告提出109年8月19日錄音譯文(另案52號訴訟卷一375頁),可知大城梧同社區之駐點清潔公司係康潔公 司,並非皇品公司,難認原告有受僱於皇品公司。又原告前對皇品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另案52號訴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可證( 本院卷169至183、299至3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0日與皇品公司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難認實在。 ㈡又原告與皇品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僅係原告與皇品公司間僱傭關係之爭議,縱原告遭違法解僱,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向僱傭之公司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實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所提諸多錄音譯文,僅有本院卷123、124頁提及「郭○晉」(本院21至55、67至71,73至111為重複,11 5至119、327至328頁),其餘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而上開提及「郭○晉」部分僅有談論「可能是合夥」,並無任何關於解僱原告之內容(本院卷123頁),實無從證明被告對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霞、李幸娥及石堂銘合謀串通,由石堂銘以康潔公司副理或董事長之名義趕走與皇品公司有僱傭關係之原告云云,難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給付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不符, 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黃霞、石靜慧、謝亨璟、李幸娥、陳錦燕、林嘉惠、林惠雯、吳安泰、周宜蓁、陳珮琪、蔡寬民、陳秀珠、張清松、陳彥豪、曾仁正等,以證明其與皇品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315、399至413頁),核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