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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朱楊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詹德戊
訴訟代理人
詹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6(2)之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456(1)空地上鋪設之水泥 (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05頁),以111年12月5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6(2)之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456(1)空地上鋪設之水泥 (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3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105年2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後,發現被告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棟違章建築〈即附圖符號456(2),面積94平方公尺〉,並鋪設水泥空地〈即附圖符號456(1),面積76平方公尺〉。

㈡被告雖提出58年7月14日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主張訴外人朱木枝(即原告配偶)曾將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讓與訴外人詹昭習(即被告之父親),然受讓人詹昭習不具原住民身分,上開讓與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詹昭習及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所搭建之建物及水泥空地,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是被告父親詹昭習於66年間興建後贈與被告,被告居住迄今,都有繳交房屋稅。事實上,兩造一直都在相同地區生活。被告父親詹昭習自39年間即設籍於和平鄉南勢村,並於58年7月14日向原告之夫朱木枝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至今已逾50年,當時雙方並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但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依系爭讓渡書所載,朱木枝願永遠出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詹昭習,並無條件放棄耕作權利,不得藉故刁難,且已收取15,300元(被告誤載為15,100元)之讓渡費,現卻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因繼承取得其夫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其夫是否符合當時法規之適法性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有疑義。又依58年7月14日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原告之配偶朱木枝曾將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讓與被告之父親詹昭習,系爭讓渡書簽立當時,並無法律規範禁止該讓與行為,被告應得請求原告遵守系爭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至少應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告確實需要系爭土地,亦應由原告買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於105年2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係被告父親詹昭習於66年間所搭建,嗣贈與被告,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見本院卷第46、49、53、75頁)

㈢原告之夫朱木枝與被告之父詹昭習於58年7月14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書)。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朱木枝)管有坐落和平鄉南勢村學校前保留地面積約參亩地內外之耕作權愿出讓與甲方(即詹昭習)永遠管耕之。」;第2條記載:「讓渡工本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正,於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交予乙方親收屬實不另立據。」;第3條記載:「本件土地即日起交與甲方掌管使用,但日後如要申請承租或承領名義變更須用乙方之印章時,乙方愿無條件蓋章放棄耕作權利不得藉故刁難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16頁)

㈤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12月21日和平區土字第1110025666號函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3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1)(2)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及水泥空地所占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71至95頁),並有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93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03至105頁),自堪採憑。茲有爭執者,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按民法第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則本件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本身亦非原告之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在系爭土地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之前,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所有人地位有所爭執。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雖因繼承取得其夫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其夫是否符合當時法規之適法性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有疑義等語,自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三、被告以系爭讓渡書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㈠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故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夫朱木枝與被告之父詹昭習於5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朱木枝)管有坐落和平鄉南勢村學校前保留地面積約參亩地內外之耕作權愿出讓與甲方(即詹昭習)永遠管耕之。」第3條記載:「本件土地即日起交與甲方掌管使用,但日後如要申請承租或承領名義變更須用乙方之印章時,乙方愿無條件蓋章放棄耕作權利不得藉故刁難情事。」然因被告之父詹昭習並無原住民身分,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應認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已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從而,本件 被告以系爭讓渡書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6(2)之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456(1)空地上鋪設之水泥 (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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