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楊雅婷
- 原告洪東陽
- 被告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洪東陽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傑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王傑儒陳報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辭任其監察人一職,亦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即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11 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選任曾琬鈴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暨董事長一職,然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更無控制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並要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均未置理。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傑儒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生辭任之效力,雙方當事人間委任關係應已消滅,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對外仍需擔負被告公司董事相關之民事、刑事甚至行政責任之義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已多次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然此節未見提出任何證據,難以採憑。其雖於111年4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監察人王傑儒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惟原告所附收件回執僅有「王傑儒」,而依王傑儒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知,王傑儒於111年2月24日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合法達至被告公司,是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公司迄未改選董事並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王傑儒,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2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王傑儒為辭 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觀諸其上地址與王傑儒111年6月15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所載住所地,均為桃園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上開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王傑儒,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時,應向被告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既為自己與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向監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終止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應由王傑儒為被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雖王傑儒陳稱已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惟依王傑儒對被告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68號確任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王傑儒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達到被告公司,王傑儒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1月30日起始 不存在,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時,王傑儒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通知王傑儒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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