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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辜為中
被告
富達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見解同此)。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根據上述說明,各該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8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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