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景湛、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邱正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景湛 被 告 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 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 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 債權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係敏森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執行債務人,則原告僅以債務人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補正追加,否則其訴即非合法。 三、茲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揭應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或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