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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守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雄
被告
鄭錦雄
被告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守誠工程有限公司、鄭錦雄、楊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守誠工程有限公司、鄭錦雄、楊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守誠工程有限公司、鄭錦雄、楊淑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守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守誠公司)、鄭錦雄、楊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守誠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邀同被告鄭錦雄、楊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加碼年息1.31%計算,即2.4%,如未按其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守誠公司、鄭錦雄、楊淑美自111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計尚欠本金690,717元、35,41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守誠公司、鄭錦雄、楊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被告守誠公司、鄭錦雄、楊淑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守誠公司、鄭錦雄、楊淑美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守誠公司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被告鄭錦雄、楊淑美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守誠公司、鄭錦雄、楊淑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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