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新宇、韓小玉、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朱良華、張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黃新宇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韓小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良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小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5,9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安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1,9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韓小玉以新臺幣105萬5,9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萬5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 聲明:被告韓小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與被告張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韓小玉、富安公司與張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被告其中一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其他組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15、409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秋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購地蓋建廠房,經由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張秋華仲介,購買被告韓小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992地號土地)、同段1003地號權利範圍52 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號,下系爭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總價金為1,900萬元(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1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項。然在買賣系爭不動產前或訂約當時,被告張秋華及被告韓小玉均無告知992地號土地有設置面 積9.5*49平方公尺之「整界路地保留地」,經原告欲使用系爭不動產時,查詢相關資料,始知上情。被告對於重要事項未告知,致無法整塊土地容積率為完整計算蓋建面積,影響使用權、容積率,已有物之瑕疵,該瑕疵會造成買賣價金之價值減損,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韓小玉給付105萬5,930元;原告委託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張秋華居間尋得蓋建廠房之不動產,且土地須能完整利用,約定原告原應給付富安公司及張秋華之居間費用為百分之1,原告已給付19萬元,然現因系爭不動 交易價值減少,被告富安公司及張秋華居間之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額之總額應為1,794萬4,070元(1900萬元-105萬5,930元=1,794萬4,070元),原告須給付被告富安公司及張秋華之居間費用即應縮減為17萬9,440元(小數點以下捨 去),則被告受有1萬559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富安公司給付1萬559元。(二)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部分,被告韓小玉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欠缺保證之品質,未告知原告992地號土地遭到設 定路地保留地之瑕疵,已與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不符,爰依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韓小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5萬5,930元。又被告富安公司及張秋華並未盡居間及不動產經紀人義務,且未查得系爭不動產有無遭到路地保留地區使用之管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被 告公司及被告張秋華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未查證且未向原告告知992地號土地之瑕疵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請求被告富安公司及張秋華連帶賠償105萬5,930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韓小玉、富安公司與張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被告其中一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其他組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韓小玉:否認知悉原告購買目的,系爭契約亦未記載買賣宗旨,且訂約時皆已提供建物及土地謄本完整文件,系爭契約標地物現況說明書第46項「本案土地上是否有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排除開放空間及防火巷)」備註地號1003為「是」,原告均得於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是否有保留地等執照內容,此為公示資料,被告韓小玉並未刻意隱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富安公司:伊是買方的仲介公司,由被告張秋華居間,被告富安公司已據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點「土地現況是否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否」、第46點「本案土地上是否有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否」向原告解說,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所定應盡之義務,系爭土地是否有路地保留地,被告富安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張秋華並無查核、報告之義務,且此屬難以調查之事項,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經被告富安公司及張秋華仲介簽立 系爭契約向韓小玉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1,900萬元,原告依約原應給付富安公司及張秋華之居間費 用為百分之1,原告已給付19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9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323頁 ),堪以認定。 (二)992地號土地有登記面積約9.5*19平方公尺之「整界路地 保留地」,無法作為建物基地面積使用: 1.系爭建物坐落於992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於其他登記事項並登載:使用執照字號82工建使字第48號等情。另992地號土地面積為435.8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均堪認定。 2.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2工建使字第48號使用執照上載:「整界路地保留地」、「九.五」、「四九」等情,亦有上開 建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詢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顯示:使用執照字號碼82工建使字第48號有保留地「49m²」等情,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依此觀之,992地號土 地似設有9.5*49平方公尺或49平方公尺之「整界路地保留地」(原告起訴狀即係依此載為9.5*49平方公尺)。 3.依82工建使字第48號使執照存根載:基地面積254.97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使執照存根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而其配置圖上所計算之「整界路地保留地」面積則載:「(變更設計)整界保留地」、「177.28m²」等字,有上開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又依網路 查詢建築套繪圖(並參考上列82工建使字第48號使執照存根配置圖)所示其將992地號土地劃分為上下兩塊,下半 塊著橘色約略為長方形(右邊非直線)部分之土地,標示為「保留地」,有上開建築套繪圖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另992地號土地,臨路最大面寬約25公尺,基地深度約19公尺,「整界路地保留地」臨路面寬約9.5 公尺,亦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在卷足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7頁)。 4.綜合上開資料,992地號土地面積為435.82平方公尺,而 系爭建物基地面積254.97平方公尺,以一般建物會盡量完整使用建物基地面積之習慣(即所謂蓋滿),本件「整界路地保留地」應為180.85平方公尺(計算式:435.82-254.97=180.85),估價報告書亦為相同見解(見估價報告書第25頁);而992地號土地得用之建物基地面積應為254.97平方公尺,均堪認定。是原告主張992地號土地有無法整塊土地容積率為完整計算蓋建面積,影響使用權、容積率即堪認定。 5.又參考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略圖顯示基地深度約19公尺,「整界路地保留地」臨路面寬約9.5公尺,已如 上述,則依此計之「整界路地保留地」面積約為180.5平 方公尺(計算式:19*9.5=180.5),已非常接近上揭992 地號土地面積扣除建物基地面積所得之180.85平方公尺,亦接近82工建使字第48號使執照存根配置圖上所計算之「整界路地保留地」面積177.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5 頁)。基此,本院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2工建使字第4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上載:「整界路地保留地」、「九.五」等文係指「整界路地保留地」臨路面寬約9.5公尺;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2工建使字第4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上載:「整界路地保留地」、「四九」等情,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使用執照字號碼82工建使字第48號有保留地 「49m²」等情,其中之「四九」及「49m²」均屬19之誤載,是整體原應記載為9.5*19平方公尺,估價報告書亦為相同見解(見估價報告書第27頁)。又此為約略之估計值,此見網路查詢建築套繪圖(見本院卷第297頁)所示之橘 色「整界路地保留地」僅是略為長方形,右邊非直線即明。 (二)被告韓小玉未告知992地號土地有設置「整界路地保留地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一般人購買建地或工業用地,自是期待能完整利用作為建物基地面積使用,如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或上揭無法作為建物基地面積使用之「整界路地保留地」,均屬重大交易資訊,賣方自應自動揭露,此觀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6項(見本院卷第33頁)亦要求原告韓小玉揭露「本案土地是否有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排除開放空間及防火巷)」即明。又「整界路地保留地」雖未載於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然此係因冷門且專業,非不得於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7項「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原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見本院卷第33頁)下揭露,尚不能以此認非屬重大交易資訊,原告韓小玉無揭露義務。是被告韓小玉於交易過程中未揭露上揭992地 號土地有設置「整界路地保留地」之重大交易資訊,自應保證原告能完整使用992地號土地,包括完整利用992地號作為建物基地面積使用。至被告韓小玉抗辯,有於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6項就「本案土地是否有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排除開放空間及防火巷)」(見本院卷第33頁)備註說明填載:「地號:1003是」等文,然此係說明1003地號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之情形,無法免除被告韓小玉未說明992地號土地有設置面積9.5*19平 方公尺之「整界路地保留地」之說明義務。 2.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責任為契約責任、無過失責任,只要標的物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查,本件992地號土地有設置有「整界路地保留地」,雖屬專業, 如不知道可以網路查詢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建築套繪圖、或特意去調取使執照存根,一般人甚至是本件之仲介,恐未必知道有「整界路地保留地」之情形,然此究屬公開資料,建物謄本上有載使用執照號碼,依此使用執照號碼可上網查得其內容,雖屬專業,然並非全無可能得知,且此為契約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說明已如上述,是被告韓小玉未告知此一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本件被告韓小玉出售之992地號土地有上開瑕疵,其減少 之價值應為105萬5,903元,被告韓小玉應返還之: 1.本件992地號之上開瑕疵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其結果 認無路地保留地登記的土地單價為每坪9萬;有路地保留 地登記的土地單價為每坪7萬7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考(見估價報告書第52頁),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比較法」為估驗,經選取鄰近類似之案例,並為區域因素比較分析,決定無路地保留地登記的土地單價為每坪9萬(見估價報告書第32至40頁),並以「收 益法」為估驗,計算年租金總收入及有效總收入、總費用、年租金淨收益等情推估(有路地保留地登記的土地單價為每坪7萬7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5至51頁),核無不合,應堪認定。被告韓小玉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結果,指出有選擇「比較法」但使用「收益法」之瑕疵,而否認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2頁之結論(見本院卷第335、336頁),然估價報告業已明白說明,因有、無路地保留地登記的土地之不同,而因情況制宜,適用不同之鑑定方式,實非選擇「比較法」卻用「收益法」之錯誤,被告韓小玉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是其聲請送補充鑑定,難認有據,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2.就992地號土地登記為「整界路地保留地」部分之價值減 損,估價報告係以992地號土地面積435.82平方公尺扣除 建物基地面積254.97平方公尺所得之180.85平方公尺認定(見估價報告書第25、45、52頁 ),被告韓小玉未爭執 ,原告與被告富安公司並同意以此計之(見本院卷410、411第頁),參以上揭(二)之說明,此一數值爰堪認定。又180.85平方公尺約等於54.71坪(計算式:180.85/3.305785≒54.71)。則以此計算,992地號土地因遭登記「整界路地保留地」而無法完全利用,其瑕疵減少之價值應為105萬5,903元(計算式:54.71*00000-00.71*70700=0000000),估價報告書亦為相同之結論(見估價報告書第52 頁)。原告依此結論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應減少 價金105萬5,903元並請求被告韓小玉返還之,即屬有據。(四)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既因上開瑕疵,應減少價金105萬5,903元,而被告富安公司依照與原告之仲介契約,係以總價金的百分之1計算酬庸,認定已如前(一)所述,則以此 計之,被告富安公司溢收酬庸1萬559元(計算式:0000000*0.01≒10559),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安公司返還溢收之酬庸1萬559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0日送達於被告韓小玉、富安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7、218頁),被告韓小玉、富安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韓小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金及被告韓小玉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判決所 命被告富安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富安公司聲請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富安公司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