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奇
- 被告
- 陳郁勝
陳盈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郁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郁勝有新台幣(下同)104,770元本金債權未受清償,加計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後,合計被告陳郁勝尚積欠原告468,937元。經查被告陳郁勝之女即被告陳盈萁,於109年8月12日開立麥味登大甲東店即雯盈早餐店,而加盟麥味登之加盟金需108萬元,則被告陳盈萁開立早餐店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被告陳郁勝,顯有疑慮。如被告陳郁勝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仍故意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將其財產贈與被告陳盈萁,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依法受償,則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盈萁返還被告陳郁勝108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郁勝贈與被告陳盈萁開立早餐店準備資金108萬元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盈萁應返還被告陳郁勝相當於開立早餐店準備資金108萬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陳郁勝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㈡被告陳盈萁:被告陳盈萁係於110年9月間開設早餐店,該早餐店是被告陳盈萁與訴外人王雯淩合夥,各出資70萬元。至於陳盈萁部分之開店資金,是陳盈萁先生羅仲棠去借貸而來,並非陳盈萁之父親陳郁勝所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郁勝與陳盈萁為父女關係。(見本院卷34頁)
㈡被告陳郁勝尚積欠原告104,770元本金及利息未給付。(見本院卷110年度沙簡字第551號卷65至69頁)
㈢被告陳盈萁與訴外人王雯淩合夥,各出資70萬元,加盟麥味登開立雯盈早餐店。(見本院卷110年度沙簡字第551號卷27至29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盈萁開立早餐店之資金是否為被告陳郁勝所贈與?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代位被告陳郁勝請求被告陳盈萁返還108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代位受領,有無依據?
參、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確有為無償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被告陳盈萁對其開設早餐店所出資之70萬元,則明確否認係被告陳郁勝所贈與等語。故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存在其所稱之贈與關係。
二、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陳盈萁前開抗辯,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34頁)。而其起訴時則陳稱:被告陳盈萁是否有資力負擔開業準備資金,被告陳郁勝是否有贈與金錢予被告陳盈萁,顯有疑慮等語(見本院110年沙簡字第551號卷15頁)。顯見本件原告係以個人臆測之詞提起本件訴訟,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其對於起訴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告聲請向國稅機關調閱被告陳盈萁之財產資料,其目的係為瞭解被告陳盈萁有無資力負擔開立早餐店資金(見本院上開沙簡卷17頁),然被告陳盈萁於109年間早已成年且結婚多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17頁),其經營事業之資金來源可能多元,或自有存款,或夫家資助,或向朋友借貸等均有可能,原告僅以被告陳盈萁係被告陳郁勝之女之故,即任意推論被告陳盈萁經營事業之資金來自被告陳郁勝,顯係一人負債殃及妻女之思維,其無任何事證即恣意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可取。則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