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長勝工程有限公司、葉士儀、宏盛整合有限公司、張玲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長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宏盛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瑄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秦睿昀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92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士富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前代表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伊成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完工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已陸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5日 、3月11日、5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共計1,754,927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9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士富雖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然蕭士富無權代理被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蕭士富,伊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承攬系爭工程,且有與被告之實質負責人蕭士富接洽承攬事宜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勝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對話紀錄、蕭士富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49頁、第38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為蕭士富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 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故法院遇此爭議,自應視其契約之性質、締約及履約等情狀釐清,方能兼顧法理並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⒉查蕭士富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7頁),蕭士富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則被 告空言辯稱蕭士富無權代理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並無書面契約,均係由有權代表被告之蕭士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士儀洽談本件承攬事宜,且葉士儀在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業主名稱」均記載「宏盛公司 蕭老闆」;蕭士富 曾交付原告記載「宏盛整合有限公司 蕭士富」之名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勝工程報價單、蕭士富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49頁、第387頁),參以證人蕭士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所有承接工程、施工、監工都是由我處理,張玲瑄僅是掛名而已,我們是同居關係,被告所有的契約都是由我代表被告接洽及後續簽約,我持有被告大小章,且我與業主之合約通常由我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與原告之交易模式及請款方式就是原告於完工後,方會傳送載明施工數量及品質之請款明細,我確認後會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之戶頭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7頁)。由上可 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間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商議後,且蕭士富亦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達成由原告承攬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報價單均無任何被告簽名用印,且均是由蕭士富與原告連繫承攬細節,可見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蕭士富云云。然查: ⑴被告為法人,對外如須與他人訂立契約、接洽聯繫履約進度及付款事項等,均須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出面為之,而蕭士富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且統籌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張玲瑄僅係掛名等節,業據證人蕭士富證述明確,被告既坦認蕭士富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足見由蕭士富與原告聯繫洽談本件契約等細節,實屬合理。另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非以書面為要式,自無從執此即認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代被告出面接洽之蕭士富。 ⑵又原告除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外,亦於110年5月、7月為被告 代購配電盤及承攬被告三重麻糬食品工廠水電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86,136元之報酬,嗣蕭士富代表被告於 同年8月16日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原告並交付抬頭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報價單、對話紀錄、定期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89-401頁),顯見兩造間往常之交易模式確係經由蕭士富代表 被告公司為之,同時被告亦以其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匯款承攬報酬予原告。再參之本件工程係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嘉詮食品行、田群食品有限公司、豐達食品有限公司承攬,有嘉詮食品行、豐達食品有限公司於報價單簽名用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5頁),是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既為被告,衡情蕭士富應係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次承攬予原告甚明。 ⒋綜上,由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後續履約及付款情形,並參酌兩造間過往之交易模式等情節以觀,堪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合計1,754,927元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49頁),核與證人蕭士富證述: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且請款單上之金額及項目業經核對無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3頁),被告並未具體爭執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 究有何不當,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927元,應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分別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927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0年7月間 五股油飯食品工廠水電工程 600,485元 2 民國110年10月間 新莊化成路食品工廠水電工程 845,582元 3 民國110年11月間 小南門三重中興北街食品工廠水電工程 273,800元 4 民國111年2月間 新莊化成路食品工廠水電工程-追加工程 35,060元 合計1,754,9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