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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

返還加油金餘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江奇峰

聲請人
春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加油金餘額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加油金餘額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並考量本件返還加油金餘額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如數繳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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