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瑞澄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瑞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英哲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4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澄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同被告孫英哲、孫偉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利息於110年3月27日以前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其後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055計算(目前為1.22%+2.055%=3.2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瑞澄公司自111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77,4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逾期催繳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瑞澄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孫英哲、孫偉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瑞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千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