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 被 告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萬1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冠穎、鄭如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350萬元、150萬元 貸放),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31%(目前合計為5.37%)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1萬5360元、120萬6578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402萬193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新展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6日,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冠穎、鄭如芬為新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新展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15,360元 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37 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206,578元 合計 4,021,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