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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曹宗鼎

  • 當事人
    曹錦美遠雄金融中心台中管理負責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曹錦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遠雄金融中心台中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訴外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方公司)擔任營業部單證處臺中課專員一職,上班地點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遠雄金融中心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7樓之5之東方公司臺中辦事處,該辦事處辦公室外之 公共區域、廁所與茶水間包含地板之打掃清潔等事務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並由被告另委外清潔員工協助打掃,被告係對於該場所負有管理義務之人,被告及其所委外之清潔人員本應注意茶水間之清潔,並將地板擦拭乾淨,保持乾燥,以避免地面因有水漬造成經過人員因地板濕滑而滑倒,然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將茶水間(下稱系爭地點)地板上之水漬擦乾,致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0時30分許行經至系爭地點時不 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髕骨骨折及移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9萬4,972元。又被告及其委外之清潔人員未使系爭地點之地面保持乾燥,放任地板留有水漬,致伊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及其委外之清潔人員之過失行為,與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於其所委外之清潔人員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委外之清潔人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與其委外之清潔人員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系爭地點留有水漬而導致原告滑倒受傷,則原告應針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觀諸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原告步入系爭地點時,右手拿杯子,左手拿保溫瓶,雙腳穿有高度之夾腳拖鞋,是原告跌倒之原因應為不適當穿著夾腳拖鞋所造成。又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係伊交由訴外人富士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承攬,大樓清潔之部分係由富士康公司交由訴外人展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欣公司)承攬,而清潔人員係受僱於展欣公司,並非受僱 於伊,故伊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再者,針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伊認為此部分中下列項目並無必要,其餘醫 療費用之請求並無意見: ⑴110年1月11日特殊材料費2萬0,740元、雙人房5,000元。 ⑵110年12月3日雙人房5,000元。 ⒉附表編號2部分:爭執此部分中關於車資2萬1,177元之必要性 。 ⒊附表編號3部分:爭執看護費用7萬8,000元之必要性。 ⒋附表編號4部分:伊認為此部分係原告與東方公司之合意,與 伊無涉,則伊應毋庸負責。 ⒌附表編號5部分:查特休年度未休畢,除非係雇主不准其休假 ,否則雇主並無給予特休補償之義務,原告雖利用特休作為養傷之用,但並非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⒍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倘若本院認為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事發時未穿著適當之鞋子,且雙手持物無法立即扶靠維持站姿,則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7日10時30分許,於系爭地點跌倒, 並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與原告任職相同辦公室之賴慧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月19日開立之診字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地點監視器光碟2片(附於本院卷第370、378頁)、原告與賴慧倩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就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地點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固無爭執,然尚不能僅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遽以推認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對於系爭地點地面留有水漬,而未即時清潔致地面持續維持濕滑狀態,導致原告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播放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光碟供兩造確認,系爭地點之地面並無法確定是否有水漬(見本院 卷第448頁,光碟見本院卷第370頁),加以原告自承:上開 監視器解析度有限,對於小面積之水漬不一定能由監視器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則綜合上情,尚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地點之地面於原告跌倒時,有原告主張之有水漬殘留情形,故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方能認定之。 ⒉證人賴慧倩證稱:伊在上班時,同一層樓別家公司的人跑進來伊公司說有人在茶水間門口跌倒,伊過去系爭地點的時候看到原告在茶水間門口,原告側坐歪斜一邊姿勢完全不能動,原告一直喊很痛,伊跑到原告跌倒處旁邊,伊發現原告旁邊有一小攤水,伊怕原告跌倒,伊有拿衛生紙擦,伊無法確認是否是因為這一小攤水導致原告跌倒的,雖然伊有用LINE向原告稱是原告在茶水間滑了一下就跌倒,但其實伊沒看見原告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是以由賴慧倩之證述可知,雖賴慧倩有看到原告身旁有一水漬,但賴慧倩並非第一時間目擊原告跌倒之人,本院尚無法認定原告跌倒之原因係因賴慧倩所稱見有原告身旁之上開水漬所致。佐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播放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光碟供兩造確認,顯示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左手持有保溫瓶,右手持有杯子,而原告跌倒時,雙手持有之上開物品均因原告跌倒之衝擊而拋出於外(見本院卷第448頁,光碟見本院卷第378 頁),輔以證人賴慧倩證稱:伊印象中原告跌倒處有一個保 溫杯,是否有旋緊蓋子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是以本院認定原告跌倒後身旁之水漬,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跌倒時,其手中保溫瓶內殘留之水因原告跌倒而拋灑於外所形成,則系爭地點地面上之水漬究竟係原告於行經至系爭地點前即殘留,或係因原告跌倒而自其保溫瓶中之水向外灑出,即有事實不明之情形,則上揭事實不明之情況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尚無法憑賴慧倩之上開證述逕認其所看見之水漬即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就已殘留於地面上之水漬,是原告跌倒處所是否確有其所指濕滑之情事,實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雖亦主張:伊行經系爭地點係滑倒等語,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播放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光碟供兩造確認,顯示原告跌倒之態樣係左膝無力癱軟,而呈現身體由上往下跪地之姿勢(見本院卷第448頁,光碟見本院卷第370 、378頁),此與一般人因踩到地面水漬而滑倒時,會先呈現腳底與地面接觸處有向前或向後滑動狀,而後身體以仰(腳向前滑動)或俯(腳向後滑動)姿跌坐(腳向前滑)或跌趴(腳向後滑)地面情形不同,復佐以原告傷勢為左髕骨(即俗稱膝蓋骨)骨折及移位,堪認原告係因左膝無力跪地而受傷,而非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再佐以證人賴慧倩證稱:原告旁的一小攤水是怎麼樣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衡情若一般人踩到水漬而滑倒,則該水漬應會呈現沿滑 倒方向之痕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法藉由賴慧倩之上開證述而證明,益徵原告無法就其於行經系爭地點因地面水漬而滑倒受傷舉證,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稱找到目擊原告因地面水漬滑倒之證人,亦無從改變本院由客觀影像分析所得心證,併此敘明。 ⒋除此之外,原告復未就系爭地點地面因有水漬致有濕滑情形及原告因此滑倒受傷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及其所委外之清潔人員有何侵權行為,則被告亦無庸依僱用人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及其所委外之清潔人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財產上損害 醫療費用 6萬8,105元 2 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治療、復健等所支付之車資 2萬1,177元 3 看護費用 7萬8,000元 4 因系爭事故導致工作變更致減少薪資之差額 17萬6,035元 5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進行治療,導致須向東方公司請特別休假方能在家休養,致原告喪失原本可於年終時取得因未休特別休假而按日計算發給工資之損害 15萬1,655元 6 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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