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印秀英、雅沐貿易有限公司、李明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印秀英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僅列李明旭為被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766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被告雅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沐公司),先位之訴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李明旭應給付原告美金15,0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雅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000元本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被告李明旭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被告雅沐公司則未拒卻而應訴,具備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合法要件,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0頁),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原告因需投資美西農場,惟香港地區現因國安法對於外匯管制及牽涉政治敏感議題之嚴格管控,原告透過微信軟體認識被告李明旭,其向原告訛稱可以代為轉匯,於是原告以英文姓名「MISS YIN XIUYING」名下之恒生銀行帳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轉帳美金15,000元至被告李明旭所指定被告雅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於110年8月2日匯兌結算為新臺幣418,560元入帳),委託被告李明旭代轉匯至投資標的,但被投資方皆未收到被告李明旭之轉帳,原告始悉受被告李明旭詐欺取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旭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明旭應給付原告美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被告雅沐公司於110年8月2日收受新臺幣418,560元即美金15,000元,並無保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沐公司返還等語。並 聲明:1.被告雅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李明旭則以:伊沒有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沒有接觸過原告,也不認識原告,原告也有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雅沐公司則以:該公司於110年8月2日收受新臺幣418,560元即美金15,000元,是原告購買如被告所舉之出口報單所示貨物之價金,買受人「YIN XIUYING」應即原告,被 告已委由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至該客戶指示之香港地址,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英文姓名「MISS YIN XIUYING」名下恒生銀行帳戶轉帳美金15,000元至被告雅沐公司名下系爭帳戶,實際於110年8月2日匯兌結算為新臺幣418,560元入帳。 (二)被告李明旭為被告雅沐公司代表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無非提出原證1至原證7(詳後述),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欣佑,為其論據。惟查: 1.原證1是被告雅沐公司公示資料,包括該公司英文名稱 為「ELEGANCE IN TRADING INC.」、被告李明旭為被告雅沐公司代表人及該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 2.原證2是顯示「flora」與「七哥老妹」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方式對話之畫面,可見July 19,「flora」表示:「我已經上傳了借款合同,是不是向你要匯款帳號?」對方答:「是的」;July 20,「七哥老妹」傳送SunnyBank(應是陽信銀行)資料;2021/07/30,「flora」轉發「Hang Seng」(應是恒生銀行)於同日上午8:28 通知其已轉帳美金15,000元至「072420XXX979」(應是系爭帳戶)之簡訊,並稱是其本人帳戶,再傳送有顯示姓名「MISS YIN XIUYING」之恒生銀行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後為「七哥老妹」各種托詞,至最終不再回應「flora」(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依原告 主張,「flora」即「MISS YIN XIUYING」是原告,但 「七哥老妹」是誰?不得而知,充其量是提供系爭帳戶讓原告匯款之人。另一方面,依上開資料,原告匯款之原因是「借款合同」,與原告主張「投資美西農場」及透過微信軟體認識被告李明旭,其向原告訛稱可以代為轉匯云云,有相當落差,反徵其主張不實在。 3.原證3是匯款美金1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資料,收款人 「ELEGANCE IN TRADING INC」即被告雅沐公司,此屬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4.原證4僅是原證3其中「flora」傳送有顯示姓名「MISSYIN XIUYING」之恒生銀行資料那一頁,重申原告在此 表露其英文姓名。 5.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施欣佑,理由是原告受騙後請施欣佑調查發現系爭帳戶為被告雅沐公司所有,施欣佑是一個財團法人的負責人,剛好施欣佑半年前也有接獲訴外人姚昱同遭詐騙的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顯然 不具重要性,自無訊問此人之必要。至姚昱同另案訴請被告李明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則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確定,與本件無關, 附此敘明。 6.據上可知,關鍵在於「七哥老妹」為何提供系爭帳戶讓原告匯款?因此原告懷疑「七哥老妹」是被告李明旭,並不為過,但被告李明旭如果是「七哥老妹」,卻留下明確線索供人追查,也未免太不合理。為釐清此問題,不得不先釐清被告雅沐公司於110年8月2日收受新臺幣418,560元即美金15,000元,有無正當性。依被告雅沐公司提出之出口快遞發票、訂貨往來電子郵件、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本院卷第337至345、367至371、387頁),並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運單、簽單(見本院卷第415至423頁),足以證明確有客戶向被告雅沐公司詢價後訂貨,經被告雅沐公司提供系爭帳戶供客戶匯付貨款,隨後被告雅沐公司就在系爭帳戶收到「MISS YIN XIUYING」匯入美金15,000元解款新臺幣418,560元,與貨款金額相符,即委託台灣順豐速 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出口運送至客戶指定香港地址,與情理無違。而訂貨人非無可能是「七哥老妹」或其同夥,首先向被告雅沐公司取得系爭帳戶,其次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再來從被告雅沐公司取得等價之貨物,此手法即所謂「第三方詐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本院詢問,原告亦表 示不排除這種可能(見本院卷第364頁)。 7.至原證5是原告向香港順豐快遞查詢單號000000000000 之回覆email,載稱:「已在我司系統查詢到此件早前 寄方已有聯繫我司改派地址紀錄」等語,但被告否認有任何更改;原證6是顯示在香港查無「室歐美國際貿易 公司」登記資料,及送貨單上電話經上網搜尋屬於香港盈美貿易有限公司傳真號之網頁擷圖;原證7是原告至 送貨單所載地點拍攝之照片,均無非質疑被告雅沐公司所辯有關貨物送達香港乙節,但仍不足以推翻被告雅沐公司確有將其所辯貨物委由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去香港地址且有人簽收之事實,即使貨運階段發生差錯(諸如送貨員未核對簽收人身分、簽收人筆跡潦草難辨等),尚難歸責於被告雅沐公司或被告李明旭。 (三)觀諸以上原告所為之舉證,顯然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難認被告李明旭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旭賠償給付美金1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雅沐公司收受新臺幣418,560元即美金15,000元為貨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沐公司返還給付美金1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旭給付美金15,000元本息;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沐公司給付美金15,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