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數位聚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數位聚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建緯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陳佩琪 住同上 周進卿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6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數位聚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周建緯、陳佩琪、周進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 為2年,借款日為110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5月26日,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04%計算,嗣後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趇,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數位公司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事先催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周建緯、陳佩琪、周進卿為連帶保證人,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數位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周建緯、陳佩琪、周進卿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鈞、洪安渝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本金(新臺幣:元) 遲延利息 違約金 732,606 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5日止,按年息 11.84%計算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按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4日止,按年息12.1%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