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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8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黃健德
訴訟代理人
黃詩航
被告
萬洲農產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7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萬洲農產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891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邱三瑜(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應以邱三瑜列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香菇,原約定每月10日、25日付款,惟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7月8日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3750元(111年6月2日88330元、6月6日41265元、6月8日23670元、6月13日74155元、6月15日55090元、6月20日66405元、6月22日17740元、6月24日15385元、6月27日30385元、6月29日24435元、7月1日14905元、7月6日44335元、7月8日7650元),均未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750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提供交易匯款明細是被告公司,若有交易買賣糾紛,應向被告公司求償,與邱三瑜個人無關。原告知道邱三瑜於110年3月已退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團隊,對於原告提供交易買賣過程不清楚也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存摺明細、代收票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第71-83頁)。而被告公司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實體抗辯,僅陳明與邱三瑜個人無關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香菇,原告已依約交付香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3750元之價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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