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鼎煜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鼎煜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王睿煜 被 告 管紫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煜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王睿煜、管紫姈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 月31日起至 111年5月31日止,共5年,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76%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2.6%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31日為繳款 日,按月付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倘逾期清償本息,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嗣被告鼎煜公司自110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原告無法與被告等人取得聯繫,乃於110年12月8日寄送催告書催繳,並同時主張抵銷被告鼎煜公司在原告之存款1570元後,被告鼎煜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350萬305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王睿煜、管 紫姈等2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借款餘額查詢單1件、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催 告函3件(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在卷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鼎煜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0萬30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王睿煜、管紫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50萬30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