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康力國際有限公司、文韜、鎂鎮企業有限公司、潘柏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康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韜 被 告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璁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銷售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銷售買賣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無粉塵乳膠檢診手套銷售出口至韓國,並於系爭銷售買賣合約第3條 特別約定:「雙方共同同意使用現金以1,000,000金額以及1,000,000支票做預付下訂貨款。在買賣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三(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向賣方寄出支票與現金通知賣方 備貨。經雙方口頭同意特立此據,若韓國受貨方最後未交易成功,賣方願退所有訂金含1,000,000現金與1,000,000支票回買方康力國際有限公司。」 ㈡原告依據系爭銷售買賣合約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開立發票日為11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5萬元與45萬元之支票3紙,共計200萬元之貨款訂金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8月30日將上開三紙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其後原告即依據系爭銷售買賣合約書與被告為第1次交易,向 其購買無粉塵乳膠檢診手套銷售出口至韓國,惟遭韓國客戶於110年9月17日因故不收受已運送至韓國之上開檢診手套並將貨退運回臺灣,是聲請人與韓國客戶之交易並未成功,故依據系爭銷售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200萬元。然被告僅於110年12月2日返還100萬元,餘款100萬元部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相應不理。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清償餘 款100萬元,惟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信函後仍置若罔聞 ,迄今尚未返還云云。為此爰依系爭銷售買賣合約第3條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銷售買賣合約之解除,乃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 緣前因疫情升溫,各國醫療業對乳膠手套之需求增加,原告見此認有利可圖,遂自行接洽韓國之客户SG Biochem co. LTD公司後,再向被告採購手套以轉售前開公司。原告因而即向被告以每箱1,900元之價格,採購總計3,500箱之乳膠檢診手套,並要求被告須直接將前開貨品逕送至韓國仁川港口,交付予SG Biochem co. LTD公司收受。被告起初質疑原告此種三方交易模式,係將採購貨品送至海外第三人之手上,如履約過程產生問題,導致無法順利完成,恐將造成意外之損失,然原告一再保證其與韓國方履約萬無一失,被告見其信心充足,遂同意此次交易,並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銷售買賣合約。嗣原告即依約交付100萬元現金及100萬元支票作為訂金,共2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自馬來西亞向協力廠商 調得3,500箱之乳膠檢診手套,並依約送至韓國仁川港口後 ,竟遭SG Biochem co. LTD公司毫無理由拒絕收受貨品,被告至此方驚覺原告實際上並未善盡溝通、監督以確保訂單順利完成,以致不如原告所述已確認訂單可順利履約。後續因前開事由導致韓國方未收貨,兩造即依系爭銷售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由被告先依約退回100萬元現金,餘款100萬則 因被告方受有損害,原告拒絕承認並彌補被告之損害,致迄今仍未退款。 ㈡本件被告受有相當之損害,不因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特約而受影響,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系爭銷售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韓國受貨 方未交易成功即可解除契約,並未免除或拋棄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仍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僅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定之。 ㈢被告因系爭銷售買賣合約未順利履行,致被告受有下列合計2 ,507,263元之損害,因此該損害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運費損失125,824元: 被告委託訴外人航冠國際聯運有限公司將系爭貨品載運至韓國,再因韓國拒收貨品後,退後再運回臺灣,原告未補償此部分之運費,致被告仍受有運費總計125,824元之損失(50044+75780=125,824)。且原告亦允諾賠償此部分。 ⒉國際關稅621,769元: 因韓國方拒收貨品,致被告不得已將系爭貨品收送回臺,致遭認定為韓國方出售予被告之貨品,而由被告繳納進口關稅621,765元。 ⒊報關費用9,670元: 被告委託訴外人耀億報關行申報關稅,至韓國端為2,915元(210+630+1,995+80=2,915)、韓國端退回為2,955元(120+210+2,625=2,955)、馬來西亞回臺灣為3,800元。 ⒋乳膠檢診手套價差損失175萬元: 本件之乳膠檢診手套原於被告出售原告時,約定1,900元/箱,然於退貨回臺灣後,因需求下降,乳膠檢診手套之價格已降至1,400元/箱(140元/包,10包1箱),每箱價格落差為500元,本件為3,500箱即總計有175萬元之價差,此屬被告預期利益之損失。 ㈣被告以前開損害主張抵銷,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之1 00萬元給付: 被告以前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兩者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現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00萬元,與被告前開債權2,507,263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㈤綜上,原告之債權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無粉塵乳膠檢診手套之銷售買賣合約(如司促卷第7-11頁、訴字卷第67-75頁所示),原告向 被告購買3500箱之乳膠檢診手套,並由被告直接送至韓國仁川予韓國廠商SG Biochem co. LTD,然遭韓國廠商拒絕收受。 ⒉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支票部分於110年8月30日兌現,嗣因乳膠檢診手套遭韓國廠商拒絕收受,被告因而退還原告100萬元。 ⒊被告因系爭貨物遭韓國廠商退貨,因而支出運費125,824元、 國際關稅621,769元、報關費用9,670元。 ⒋系爭銷售買賣合約書第3條後段「若韓國受貨方最後未交易成 功,賣方願退所有訂金含1,000,000現金與1,000,000支票回買方康力國際有限公司。」之約定為附有解除條件,系爭銷售買賣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銷售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是否受有乳膠檢診手套之價差損失?被告是否能以運費損失125,824元、國際關稅621,769元、報關費用9,670元, 如受有乳膠檢診手套之價差損失,能否以此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準此,法律行為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當然失效,與解除權之行使不同,民法第260條規 定係於解除權行使時始有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銷售買賣合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係附有解 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且系爭銷售買賣合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亦已無再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當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被告稱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自無足採。且依前揭說明,系爭銷售買賣合約因解除條件而失效,並非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亦無民法第260條適用之餘 地。兩造既已約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時,被告應退還原告其預先支付之200萬元,被告已退還原告1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收 後該存證信函後(見司促卷第13-1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