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傑儒、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王傑儒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僅登記原告及洪東陽兩位股東,由原告擔任監察人,洪東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原告及洪東陽先後表示辭任監察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堪認被告公司現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訴訟行為,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前開規定,以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69號民事裁定選任曾琬鈴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其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東陽之經營理念有重大差異,原告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收受,因此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2月24日生效,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監察人補選及變更登記。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東陽不依法辦理監察人補選及變更登記,竟於111年4月8日向原告表示要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原 告自111年2月24日起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洪東陽自應依法向被告公司發函,原告無法合法收送被告公司文件之送達。若法院認為前開送達不合法,則原告當庭對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怠為聲請變更登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辭任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2月24日生效乙節,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顯示原告至今仍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自難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達到被告公司,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難認已合法終止,故原告既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不存在,自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1年2月24日收受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3368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6390號函(見本院卷第27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為證,被告則否認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到達生效等情。查: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頁),係由,經比對原告當庭提出之正本(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實際蓋章收受者係訴外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資鎰公司代收文件或代受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其通知已於111年2月24日斯時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 (二)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法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以言詞向被告為辭任公司 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了解(見本院卷第110頁) ,自已發生效力。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不存在。 (三)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仍為監察人,則原告主張其已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經生效,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