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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江彥儀

原告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福
被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萬7,3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9,1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金屬材料製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4萬7,353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4紙、被告開立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4萬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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