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蔡安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2,0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蔡安德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各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27,000元為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82,006元為原 告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由原告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陽農畜公司)、蔡安德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則以其所經營之餐飲品牌「鰻天過海」位於東山服務區、義大醫院美食街、左營高鐵台鐵美食街、中壢服務區、湖口服務區攤位之租賃權利及器材、裝潢作為出資,合資成立喜陽鮮食有限公司(下稱喜陽鮮食公司),並由被告康楓愷擔任台灣一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喜陽農畜公司於110年11月1日交付出資額500,000元予台灣一嘎公司,蔡安德則分別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1日交付出資額168,000元、35,000元、297,000元予台灣一嘎公司,詎台灣一嘎公司迄 未將上開攤位之租賃合約過戶轉簽予喜陽鮮食公司,且台灣一嘎公司位於東山服務區之攤位已因其經營不善,而改由其他廠商進駐,台灣一嘎公司既無法依約將東山服務區攤位租賃權利移轉予喜陽鮮食公司,系爭協議即因可歸責於台灣一嘎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委 由竑德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額各500,000元,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各1,500,000元。 ㈡喜陽農畜公司前與台灣一嘎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台灣一嘎公司委任喜陽農畜公司為財務管理,喜陽農畜公司為補足台灣一嘎公司之資金缺口,為其代墊員工薪資及各店鋪帳款共982,006元,上開費用應屬喜陽農畜公司為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先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喜陽農畜公司委任必要費用982,006元。縱認 喜陽農畜公司與台灣一嘎公司未成立委任契約,然前開費用本應由台灣一嘎公司支出,喜陽農畜公司代為支出前開費用,係以有利台灣一嘎公司之方法為其管理事務,爰次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一嘎公司給付喜陽農畜公司982,006元。又倘認喜陽農畜公司與台灣一嘎公司間亦不 成立無因管理,然前開費用亦屬喜陽農畜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為之投資行為,系爭協議既已解除,台灣一嘎公司受有代墊費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台灣一嘎公司返還喜陽農畜公司投資款982,00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台灣一嘎公司應給付喜陽公司98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額各5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各150萬元,均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喜陽農畜公司、蔡安德各出資500,000元,台灣一嘎公司則 以其所經營之餐飲品牌「鰻天過海」位於東山服務區、義大醫院美食街、左營高鐵台鐵美食街、中壢服務區、湖口服務區攤位之租賃權利及器材、裝潢作為出資,合資成立喜陽鮮食公司,並由康楓愷擔任台灣一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喜陽農畜公司於110年11月1日交付出資額500,000元予台灣一 嘎公司,蔡安德則分別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1日交付出資額168,000元、35,000元、297,000元予台灣一嘎公司,惟台灣一嘎公司迄未將上開攤位之租賃合約過戶轉簽予喜陽鮮食公司,且台灣一嘎公司位於東山服務區之攤位已因其經營不善,而改由其他廠商進駐,經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97號存證信函催告台灣一嘎公司於函 到5日內辦理租賃權利移轉事宜,台灣一嘎公司均未置理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存證信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51至56、207至38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為真實。⒉按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丙方(按即台灣一嘎公司,下同)之事由違反本協議之規定,甲乙方(按即喜陽農畜公司、蔡安德,下同)得終止或解除本協議,而丙方與連帶保證人(按即康楓愷,下同)需逕行三倍賠償」。查台灣一嘎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交付租賃權利及器材、裝潢作為出資之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自堪認定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喜陽農畜公司交付之出資額500,000元,另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 月22日、110年11月1日分別受領蔡安德交付之出資額168,000元、35,000元、297,000元,且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台灣一嘎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出資額各500,000元,即屬有據。又康楓愷既為台灣一 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台灣一嘎公司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康楓愷應與台灣一嘎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憑。另因可歸責於台灣一嘎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協議終止或解除者,台灣一嘎公司與康楓愷需逕行3倍賠償, 為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各1,500,000元(計算式:出資額500,000元×3倍=1,500,000元),亦應准許。 ㈡喜陽農畜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一嘎公司償還委任必要費用支出982,006元,為有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喜陽農畜公司前與台灣一嘎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台灣一嘎公司委任喜陽農畜公司管理財務,喜陽農畜公司因而為台灣一嘎公司支出員工薪資及各店鋪帳款982,00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389頁)。基 此,喜陽農畜公司因管理台灣一嘎公司財務而支出之員工薪資及各店鋪帳款982,006元,應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迄未經台灣一嘎公司償還,是喜陽農畜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一嘎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82,006元,應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債權、違約金債權、喜陽農畜公司對台灣一嘎公司之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喜陽農畜公司催告請求被告、台灣一嘎公司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12 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 應連帶給付之2,000,000元,併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喜陽農畜公司請求 台灣一嘎公司就前開應給付之982,006元,併給付自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 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喜陽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一嘎公司給付982,006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