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洪博彥、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妏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被 告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訴訟代理人 張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33、5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約1,5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下稱 系爭建物),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租金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20元,並約定押租金117萬元。現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原告於111年7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17萬元,該函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與台糖公司之租約屆滿進而因爭取續約而進入訴訟期間,仍依約按日繳納不當得利金予台糖公司共達2億7,000萬元,因此被告自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源。原告卻為規避依系爭租約需被調漲租金,甚且趁機以未經雙方協議之所謂土地分租共管原則,於104年11月以律師函告知被告, 主張減繳租金,致積欠5,207,848元之租金未給付被告。且 原告自104年3月21日系爭租約屆滿,至111年8月5日通知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止,無權占用期間長達7年4個月又14天,原告自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予被告,並負擔被告遭台糖公司追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8,894,771元。又原 告亦應負責繳納其占有系爭建物期間所衍生之房屋税833,132元。因原告未給付不當得利金及未繳房屋稅,故其請求返 還押租金117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4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被告向台 糖公司標租之533、534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租金為每坪每月320元,並約定押租金117萬元。及原告於111年7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拆除系爭建物,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17萬元,該函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收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即原告)針對地上物有權選擇自行處理或將地上物全權交由甲方(即被告)處理,並保有地上物内所有貨品之取捨權等語。第3項約定:乙方於上項物品取捨完畢,並付 清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且無異議交還地上物予甲方後,甲方始無息退還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則原告於111年7月間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滿後,並未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處理,而是選擇自行拆除,堪認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所使用,合先敘明。 ⒉依被告與台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6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承租之533、534地號土地面積為55,993.94平方公尺即16,938坪(計算式:55,993.94平方公尺×0.3025=16,93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雙方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應按日給付台糖公司不當得利金120,1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向台糖 公司承租533、534地號土地,再由被告轉租其中1,500坪之 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自己營業使用,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未自行處理或同意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將使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被告即須給付台糖公司不當得利金,換言之,被告每日將受有給付台糖公司不當得利金10,642元(計算式:1,500坪÷16,938坪×120,172元=10,642元)之損害,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直至111年7月間始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再依原告自陳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給付至109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369頁),則系爭押租金自109年6月開始扣抵,迄至109年10月底止,被告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已逾117萬元(計算式:10,642元×30日×4=1,277,040元),是系爭 押租金經扣抵後已無餘額。 ⒊基上,承租人交付押租金予出租人,既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及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致生被告受有給付台糖公司不當得利金之損害,且經扣抵後已無餘額,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