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宛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周宛娟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陳臺瑩(即陳建州承受訴訟人) 陳瑋銘(即陳建州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一)本件被告之父陳建州執有由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屬實。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既為被告之父陳建州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之父陳建州(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陳臺瑩、陳瑋銘承受本件訴訟)任何債務,如附表編號1之3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因先前陳建州經營之岡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豪公司)承攬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中研院南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往與陳建州商討工 程款給付時,陳建州以擔憂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履約、管理不當,會使其押在根基公司之本票拿不回來,要求原告亦須開立本票以供履約之擔保,更以不給付工程款作要脅,迫使原告不得不配合開立系爭本票予陳建州。詎料,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陳建州卻仍未返還系爭本票。 (二)本件係因陳建州所經營之岡豪公司並無充足人力得以施作系爭工程,經與原告商討後,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下包商,負責工程施作,人力部分則由原告所經營之全達工程行員工及工地現場另尋當地臨時工來支應,並約定工程款按鋼筋綁紮每噸4,500元計價;原告自108年2 月9日開工起,每日均需支付現金予現場施作工人,各點 工2,500元至3,000元,原告係受陳建州所託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如須配合岡豪公司向根基公司請款之時程,則原告每半個月才能請領工程款,原告資金不足,無法支付每天龐大之點工費用,遂與陳建州商量並達成合意,由原告預先請領所需之點工費用,待請領工程款時再行結算扣除,故方出現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向陳建州請求現金或匯款之紀錄;陳建州自108年2月至8、9月止,前後共給付約913萬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惟因後續陳建州 出現拖延不給錢之狀況,經原告與陳建州及根基公司商討後,決定由根基公司先於108年11月18日與岡豪公司終止 原合約,改與全達工程行直接訂立契約,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三)自108年3月以來至108年10月底,適逢原告就系爭工程為 施工階段,雙方密切討論施工進度及所需金額,並依實際工程施工進度,由陳建州依約匯工程款項予原告,換言之,陳建州匯予原告之款項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對價,而非被告所謂之借款,況從原告與陳建州之對話紀錄,從未有任何雙方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言論,故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建州間自始至終從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如被告認原告與陳建州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從未舉證原告與陳建州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且其所稱為借款而提供之金流紀錄,每筆均備註「岡豪工程」並非借款,顯係因系爭工程所匯予原告之工程款;又雙方LINE對話紀錄通篇亦未見有任何借字或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語句,僅有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每日需付點工費用,方與陳建州達成預先請求部分工程款來支應點工費用之合意。 (四)是以,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經陳建州同意加入系爭工程之施作時,因施作工程資金不足,陸續向被告借款共302萬元,嗣因陳建州覺 得累積之借款金額過於龐大,於尚未確認實際金額,僅知大概有2、300萬元之情形下,遂於108年8月1日要求原告 簽發總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當下即簽發系 爭本票予陳建州,且迄今仍未返還。又陳建州會借款予原告,係因兩造私交甚篤,加上信任原告,故未留有借據,礙於私交,原本尚在猶豫是否要向原告請求返還,詎料,陳建州於111年初罹癌,常需至醫院治療,無法工作,始 會於經濟窘迫之際向原告為請求,後來並將系爭工程讓與原告。 (二)原告先係主張開立本票係因陳建州要求提供以作為其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擔保,後稱係作為工程履約之擔保,其後又改稱係為原告有管理不當造成陳建州損失情形之擔保,足見其主張前後矛盾,應無足採。另施作工程需先向廠商訂購材料,原告施作工程前有資金不足問題,應合常情,又原告向銀行借款是否會通過,本尚屬不知,且於有臨時資金需求時,向銀行借款緩不濟急,則原告向私交甚篤之陳建州借款,當較合常情。再者,因原告為岡豪公司之下包廠商,依常情應均係工程到一個段落或時點,始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豈可能如原告所述,可隨時向陳建州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此可見,系爭匯款確為借款甚明。至於,陳建州為系爭匯款斯時為岡豪公司負責人,原告借款係為參與岡豪公司工程之施作,故陳建州以岡豪公司名義匯款,且匯款摘要記載為岡豪工程,便於記憶。 (三)另以,原告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且自認有收受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則原告主張前開匯款原因係為支付工程款之情,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建州以其所經營之岡豪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根基公司承攬中研院南區工程之鋼筋綁 紮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所經營之全達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4,500元計價;原告於108年2月9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日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陳建州,而原告自108年2月至108年8、9月止,已向陳建州領取工程款約913萬元;其後,岡豪公司與根基公司合意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前開契約 關係,並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後, 根基公司另於108年11月26日與全達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所經營之全達工程行繼續承攬前開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2,416,426元等情,業據提出根基公司與岡 豪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之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07頁)、系爭工程開工照片及LINE群組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全達工程行與根基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77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01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陳建州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7頁)為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見本院卷第295 、29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陳建州以其管理系爭工程不當造成損失及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為由要求簽發,事實上其與陳建州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之父陳建州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以陳建州繼承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原告與陳建州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建州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顯示陳建州有以岡豪公司名義,先後於10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108年5月5日匯款20萬元、108年5月8日 匯款20萬元、108年5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18萬元、108年5月20日匯款22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10萬元、108 年5月30日匯款17萬元、108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0日匯款10萬元、108年6月13日匯款22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萬元、108年6月18日匯款40萬元、108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108年7月5日匯款40萬元,合計302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 2、原告雖有提出其與陳建州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203頁),主張其於 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以給付工人工資為由,陸續向陳建州要求匯款之情,然經將原告於前開期間在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陳建州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9至203頁)與陳建州前開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比對結果,僅 有108年6月13日匯款22萬元及108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該 二筆交易紀錄相符,其餘匯款交易紀錄部分,並無相關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款有何關連性。再就原告所提出其與陳建州於108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頁),其中有原告自行手寫之字條翻拍 照片,其中明確記載有「0000000借支(50萬+12萬2/10+2 0萬2/12+18萬2/13+18萬2/14合計118萬)」,並經陳建州 表示「OK,有明細,以後才知道做到哪裡該領到哪裡,(或借)。互相有默契才不會以後有誤會!」,足徵原告與陳建州間均有認知兩造間除系爭工程款外,尚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存在。 3、另觀諸原告事後以全達工程行名義與根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項:「請領工程款時,乙方(即全達工程行)需依照本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於該期工程完成後檢附足額統一發票並蓋印與本合約同式之印文辦理請款。」、第2項:「乙方每月請 款兩次,應分別於當月5日及20日前,按合約約定之條件 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根基公司)分別於次月15日及28日付款。」、第4項:「付款方式:本工程之付款方式如 下…(二)工程款: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時,乙方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做數量之相關資料,經甲方、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見系爭工程款必須在各期工程完成後,並以書面向根基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始得於當月5日及20日前請領工程款,並非可以 任意要求提前請領工程款。 4、參諸,證人即根基公司系爭工程主管許欽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業界確實有屬於支援性之臨時調工會要求當天支領工資,但不是所有人都是這樣,岡豪公司可以領取之工程款係一個月請款一次,依照所提供之鋼筋材料加工單、數量及現場完成之進度,每個月依照鋼筋料單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主要是工資部分,因為系爭合約係由根基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工程上,應該是岡豪公司領到工程款就會撥款給原告來發放工資;伊有聽陳建州講過原告手頭款項不足,要求先領工程款,但用途是否要作為發放工人工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7頁),依此推論,原告主張得以隨時向陳建州預先請領工程款以支應工資需求等情,明顯與工程業界工程款之請款慣例不相符合,衡情以觀,陳建州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然無法提前向根基公司請領工程款,何以會同意其轉包之次承攬人即原告提前請領工程款而任由自己承擔損失?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原告所稱陳建州同意提前給付工程款之主張。 5、再者,證人許欽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伊沒有參與,但工程施作期間,有聽岡豪公司之陳建州說過其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做現場管理及執行,但所應收取之工程款及實際應付給工人之款項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認為原告管理不週,故要求其開立本票負責,至於實際作何用途、本票張數及金額,伊都不清楚;工程上,應該是岡豪公司領到工程款就會撥款給原告來發放工資,至其其等私下之往來伊不清楚;伊有聽陳建州講過原告手頭款項不足,要求先領工程款,但用途是否要作為發放工人工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7頁),然證人許欽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過程並未親身見聞,亦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實際用途及具體內容,而原告所主張一再提前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情,又與證人許欽智所述之工程業界請款慣例不符,更與原告後續與根基公司簽約所訂之請款辦法不合。 6、佐以,陳建州曾於111年4月25日在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並提及「這照片上面的3 張本票,是妳當初於108年8月1日跟我借200萬現金所簽立的本票」、「我現在急需用錢,麻煩妳於7天內(於111/4/26起算)全部清償給我」、「否則我將採取法律途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陳建州就如附表所示本 票原因關係之認知,係基於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相符合,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主張。 7、依據前開事證推論,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之父陳建州,應係基於其與陳建州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來,而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前開匯款之原因係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0000000 周宛娟 100萬元 108.8.1 未記載 111.4.25 2 0000000 周宛娟 50萬元 108.8.1 未記載 111.4.25 3 0000000 周宛娟 50萬元 108.8.1 未記載 11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