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江曹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江曹瑞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趙名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崇家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3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93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換發為BMV-1 315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A車登記在聖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名下、將B車登 記在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盈公司)名下。詎被告乙○○因不滿原告,竟夥同被告甲○○、丙○○,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0時1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持自備之鐵鎚敲打破壞A車及B車,致A車、B車車身多處毀損,被告此一共同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毀損行為,受有支出A車修復費用40萬5000元 、B車修復費用56萬19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B車修復費用共96萬6962元。 ㈡另被告為上開共同毀損行為時,未經原告之允許無故侵入有管制出入之系爭停車場,當屬侵害原告之精神安寧權與適足居住環境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6962元,及自109年10月 22日(即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甲○○:就原告主張A車、B車受被告共同毀損而請求修 復費用部分,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毀損A車、B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並非A車、B車之所有權人,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雖提出聖恩公司、星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主張其為A車、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就上開A車、B車之修復費用是由其所支付,然系爭證明書均係私文書,其內容不實,否認有實質上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不能採信。又原告所提A車之 維修單據內關於「後擋風玻璃隔熱紙」維修費用5760元、「前擋隔熱紙」維修費用1萬80元部分,應與回復A車之原狀無關,所提B車之維修單據內關於「前擋玻璃(隔熱/14CF)」維修費用5萬3619元、「後擋玻璃(14KC)」(答辯狀誤載 為「14HC」)維修費用4萬8017元、「F30隔熱紙」維修費用9209元、「FX7隔熱紙」維修費用5600元、「F20隔熱紙」維修費用9000元部分,應與回復B車之原狀無關,原告上開支 出均非屬回復A車、B車原狀之必要費用,自應不能向被告為請求。另A車、B車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主張居住權受被告共同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停車場乃停放車輛之處所,與原告之居住權無涉,縱認屬原告居住權之範圍,因被告進入系爭停車場有經原告住所處大樓值班管理員之同意放行,被告當無侵害原告居住權之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系爭證明書上蓋用之聖恩公司、星盈公司印文可能是 盜蓋的,否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真正。原告應就其係A車、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就上開A車、B車之修復費用是由其所支付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A車、B車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2日0時1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停車場,持自備之鐵鎚敲打破壞A車及B車,致A車、B車車身多處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為A車、B車之所有權人,且A車、B車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支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函詢聖恩公司、星盈公司,該等公司均回文稱系爭證明書為其等所出具,而系爭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為A車、B車之所有權人,遭毀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等語,有系爭證明書、及聖恩公司、星盈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各出具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171、173頁),堪認原告對此等事實已為適切之舉證,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然就此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難認其等所辯可採。 ⒊本件被告共同對A車、B車為毀損行為,致A車、B車受有損害,而A車、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修復A車、B車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A車、B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支付A車、B車之修復費用40萬5000元、56萬1962元,並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大里營業所開立之修復A車發票、A車維修車歷、B車維修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 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7頁),惟 以前詞置辯,查: 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拍攝之A車、B車毀損照片,可見A車、B車遭毀損當下,前後擋風玻璃均有破損。又該等擋風玻璃顏色暗深、其中A車之擋風玻璃上更有「FSK」隔熱紙品牌之標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238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1至97頁),顯然A車、B車 於遭毀損之際,擋風玻璃均貼有隔熱紙,是原告主張A車、B車因被告共同毀損行為,致2車擋風玻璃破損外,貼於擋風 玻璃上之隔熱紙亦同遭毀損,應屬可採,被告自應對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該部分之修復費用當屬必要費用。乙○○、甲○○辯稱「A車、B車擋風玻璃上未貼有隔熱紙」, 顯然與上述照片呈現之狀態不符,其等抗辯A車之維修單據 內關於「後擋風玻璃隔熱紙」維修費用5760元、「前擋隔熱紙」維修費用1萬80元部分,與回復A車之原狀無關,B車之 維修單據內關於「前擋玻璃(隔熱/14CF)」維修費用5萬3619元、「後擋玻璃(14KC)」維修費用4萬8017元、「F30隔熱紙」維修費用9209元、「FX7隔熱紙」維修費用5600元、 「F20隔熱紙」維修費用9000元部分,與回復B車之原狀無關,原告上開支出均非屬回復A車、B車原狀之必要費用,均無可採。 ⑵另因原告已就修復A車項目中關於精緻洗車2250元支出部分捨 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即無庸再為調查。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支付有A車修復費用40萬2750元( 計算式:40萬5000元-2250元=40萬2750元,內含工資8萬479 9元、零件31萬7951元,見本院卷第39頁)、B車修復費用56萬1962元(內含工資5萬6217元、工資稅額2811元,零件47 萬8985元、零件稅額2萬3949元,稅額各以工資、零件數額 百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偵字卷第107頁)。而A車係於106年6月份出廠、B車係於107年9月份出廠,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至本件被告共同對A車、B車為毀損行為時(即109年10月22日)已分有A車使用3年5月之期間、B車使用2年2月之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A車、B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A車、B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被告共同對A車、B車為毀損行為時零件材料之原價額始為適當,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本院依106年2月3日財政 部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A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7600元、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793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故被告應連帶賠償而原告因A車毀損所受損 害之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2399元(計算式:84799+67600=152399)、因B車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為24萬6961元(計算式:56217+2811+187933=2469 6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進入系爭停車場,然辯稱其等進入系爭停車場是經原告住所處大樓值班管理員放行云云,然丙○○於警詢 中供稱:我要進入系爭停車場時,跟值班管理員按鳴喇叭後,值班管理員即讓我駕車下樓等語(見偵卷第56頁),堪認 值班管理員應係誤認BKD-1777號自用小客車為社區住戶之車輛,亦即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值班管理員為其等開啟系爭停車場大門,繼而入內毀損A車、B車,被告並非得原告同意而進入系爭停車場甚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住處樓下之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固僅供停車使用,然仍屬大樓之一部分,供原告及其他住戶出入通行,即屬原告之居住範圍所及,被告侵入並毀損A車、B車,當致原告對於居住之安全感喪失,難以繼續在該處自在活動,已破壞原告之精神安寧及適足居住環境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堪足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參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停車場,已侵犯一般人之生活領域,並斟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其主張以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日起算遲延利息),顯係對於上開關於遲延責任相關規定有所誤認,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9360元(計算式:152399+246961元+60000=459360)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A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值 31萬7951元×0.369=11萬7324元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31萬7951元-11萬7324元=20萬627元 第二年折舊值 20萬627元×0.369=7萬4031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20萬627元-7萬4031元=12萬6596元 第三年折舊值 12萬6596元×0.369=4萬6714元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 12萬6596元-4萬6714元=7萬9882元 第三年五個月折舊值 7萬9882元×0.369×(5/12)=1萬2282元 第三年五個月折舊後價值 7萬9882元-1萬2282元=6萬7600元 B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值 50萬2934元×0.369=18萬5583元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50萬2934元-18萬5583元=31萬7351元 第二年折舊值 31萬7351元×0.369=11萬7103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31萬7351元-11萬7103元=20萬248元 第二年二個月折舊值 20萬248元×0.369×(2/12)=1萬2315元 第二年二個月折舊後價值 20萬248元-1萬2315元=18萬7933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