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瓊音、張宏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吳瓊音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張宏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乙紙(下 稱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款現已屆清償期,原告亦有多次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借據雖為被告所親簽,惟兩造間並無簽署系爭借據之合意,且原告並無任何財力及經濟能力足以借款予被告,原告亦從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系爭借據實係因被告前與訴外人許緗鈴(即被告前妻、原告之女)為夫妻關係,嗣雙方因被告與訴外人黃某發生婚外情,被告與許緗鈴因而於103年7月21日離婚,惟離婚後雙方為共同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仍有維持同居與事實上夫妻關係,又此期間被告另於103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黃某結婚,然許緗鈴於104年間因懷有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許○華,故許緗鈴於臨盆前夕為保障自己產後生活,而要求被告須簽訂系爭借據;又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借據是因於許緗鈴過世後,訴外人許政弘(即原告之子)等人曾於111年5月12日非法進入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0巷0弄00號之住宅所取得之,故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1月23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等情 ,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簽立上開系爭 借據,且就該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故就此部分自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雖爭執兩造間並無簽署系爭借據之合意,及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然經本院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可知系爭借據記載被告係因其所經營 之訴外人上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金不足,而於10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該系爭借據第三條亦載明:「 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系爭借據上亦有兩造之簽名,並各自於其簽名處按捺手印等情。是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符合,堪認兩造間有簽署系爭借據之合意,及於系爭借據簽立同時,系爭借款已由已由被告親收點訖,兩造間確有於104年11月23日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就被告上開之答辯意旨,本院認其答辯意旨除均與其上開所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相符外,被告亦未有任何證據足證兩造間確無簽署系爭借據之合意、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借款等節,亦或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張紫如到庭作證,以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借據是於許緗鈴過世後,許政弘等人曾於111年5月12日非法進入被告住所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就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借據,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況原告亦有表示系爭借據其係交由許緗鈴保管,而許緗鈴過世後,由許緗鈴之繼承人張紫如取交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是本件核無傳喚張紫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對於系爭借款之期間、償還方式等均無任何約定,故本件系爭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有自承其前均係以口頭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未有以書面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以其前曾執系爭借據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85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被告於上開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屆至,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之相當期限之翌日,即111 年8月2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