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僑耐有限公司、張慶州、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僑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州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向被告承攬塑膠產 品之表面塗裝工作,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欲加工之塑膠品,並由原告完成該塑膠品表面之塗裝工作。詎料,原告依約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塑膠品表面塗裝工作,並將成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失聯且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54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54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月及4月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承 攬報酬共為51萬2,543元之成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承攬 報酬,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