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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學德謝慧敏謝長志

原告
僑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州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向被告承攬塑膠產品之表面塗裝工作,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欲加工之塑膠品,並由原告完成該塑膠品表面之塗裝工作。詎料,原告依約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塑膠品表面塗裝工作,並將成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失聯且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54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54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月及4月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承攬報酬共為51萬2,543元之成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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