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沅祐企業有限公司、陳郭靜枝、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吳嘉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沅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靜枝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1萬8,2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8,25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伊訂製貨物棧板清洗 輸送機(下稱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支付訂金111萬8,250元。伊完成系爭機台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60萬9,25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拒絕並起訴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伊返還訂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伊於111年7月8日催告被告付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系爭機台合於系爭契約「產能360片/小時」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且未將系爭機台交付予伊,未符給付交機款之要件。另伊於111年8月25日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並於同年9月7日再次催告原告履行交機義務,未獲原告置理,爰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機台係由被告告知原告需求後,由原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責安裝、測試,屬客製化機器。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付款分訂金、交機、驗收三階段給付,並載有各機台金額及安裝施工費用,原告交付系爭機台後,仍需安裝測試並經被告同意,始完成驗收。是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台須符合被告需求及效能,且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系爭機台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被告於109年3月6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372萬7 ,500元(訂金百分之30、交機款百分之50、驗機款百分之20),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系爭約定。被告於同年月20日給付總價金百分之30訂金即111萬8,250元予原告。嗣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受理,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約定既以「產能360片/1H〈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 」為交機標準,原告即應證明其製造之系爭機台符合系爭約定之標準,並提出給付予被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證人即原告員工羅佩芳證稱:系爭機台第三次驗機在11月初,全部機台可以一起運作,當時拿十幾片棧板測試,驗機完被告大概的意思是說可以,但如果我們速度可以盡量幫他修改的話,盡力幫他們達成。被告希望可以達到訂單上的速度,當天驗機時系爭機台速度並未達到訂單上的速度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244至246頁),可見系爭機台於兩造磋商試機時,尚未達到系爭約定之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曾於另案審理程序提供影片供法院勘驗,認定並無瑕疵,可見符合系爭約定等語。惟依另案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整台機器運作畫面光碟、整台機器局部運作畫面光碟及機器入料口運作畫面光碟,系爭機器係呈ㄇ型機器,機器右側設有一入料區,中央設有一清洗區,左側設有一出料區。系爭機台作動時,若干堆疊之棧板自畫面右方送入,由入料區之輸送帶分別依序將每片棧板送入清洗區之輸送帶。清洗區由右至左設有一清洗裝置、第1翻轉裝置、第2翻轉裝置。第1、2翻轉裝置內,各放置有一供裝置平衡之C1、 C2棧板,C1、C2棧板機器作動時會移動於第1翻轉裝置、第2 翻轉內部之A區、B區2個供棧板移動之空間,經實際勘驗第1 翻轉裝置、第2翻轉裝置、出料區、入料區棧板完全送入清 洗裝置之輸送帶、棧板完全送入出料區之輸送帶作動畫面,系爭機台確實有連貫的作動等節,有該畫面光碟及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另案第一審卷第201、234至240頁), 然上開筆錄僅能確認系爭機台能全部連動,該片段並未呈現系爭機台每小時產能,自無以之確認系爭機台有達「產能360片/1H 〈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之標準。 ⒊另細譯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係因被告主張系爭機台有未達系爭約定之瑕疵,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 應就系爭機台有上開瑕疵,負舉證責任。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故遭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繼而駁回被告之訴(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具體認定系爭機台 符合系爭約定之產能,而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被告未盡舉證系爭機台有瑕疵之義務,自無從以之論斷系爭機台已達系爭約定之要求,亦無法免除原告在本件訴訟,應證明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的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已要 求原告安排出貨,倘若系爭機台未符系爭約定,被告不會要求原告出貨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詢問得否安排出貨,還要討論後續細項,因為系爭機台速度太慢,如果原告不能改善,被告需找其他廠商改裝。原告後於109 年12月2日傳送不保固聲明書予被告,告知被告應簽立該聲 明書,原告始能進行出機等情,足認被告未認同系爭機台已達其要求之速度,需由原告出貨後,其方能找他人修改系爭機台已達要求,原告反要求被告應答應放棄原告之保固責任,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製造之系爭機台,已符合系爭約定。 ⒌況被告抗辯依原告影片推算系爭機台產能每小時僅有198片, 未達系爭約定。原告經本院闡明有無其他證據,亦僅泛稱有提供影片給法院認定並無瑕疵,引用另案判決之認定,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222頁)。惟另案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並未認定原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台已達系爭約定之標準,自難認其提出之系爭機台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要無可取。 ㈤至原告主張其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將於被告付款後2 0個工作天交機,因系爭機台體積龐大需事先約定時間,始 能運送系爭機台前往被告指定地點組裝。然被告拒絕付款,而預示拒絕給付等語。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⒉兩造所訂付款條件,為訂金百分之30(下單後7天內付款)、交 機款百分之50(月結45天)、驗機款百分之20(月結45天),有系爭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交機款顧名思義,乃原告交付系爭機台後,被告始負給付總價金百分之50之義務。原告雖於111年7月8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25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並與原告聯繫交機日期(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應由原告提出合於系爭約定之系爭機台後,方能主張被告有受領機台與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台或以提出準備之給付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仍執詞主張要被告先給付交機款後,再為交機(見本院卷第176頁),要與兩造約定內容不 合,其復未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交機款給付時間,是上揭主張,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0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下稱沅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下稱三信公司)111萬8,25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存證信函送達沅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284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三信公司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定有系爭約定,然沅祐公司未依系爭約定提出給付,兩造未約定系爭機台交付期限,故伊於111年8月25日催告沅祐公司交付機台,沅祐公司未依限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伊遂於同年9月7日催告沅祐公司交機,仍未獲置理,故伊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沅祐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暨經解除,沅祐公司受領之111萬8,250元即失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其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沅祐公司則以:伊分別於111年7月5日、8月30日、9月12日 要求三信公司給付交機款項,並通知於付款後20個工作天交機,無三信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情形。況系爭機台經另案判決認定並無瑕疵確定,三信公司應受該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伊待三信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後,即得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況提供系爭機台影片後交機,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三信公司不得以之主張伊未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其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機台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5頁);三信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沅祐公司,通知後者應於文到1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約定之機台,沅祐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並回覆略以三信公司應按期給付交機款,收受交機款後會於20個工作天交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是三信公司已催告沅祐公司應給付系爭機台,然沅祐公司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至沅祐公司抗辯三信公司應先給付貨款並約定交機時間,故其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部分,本件應由沅祐公司先行提出給付方得請求交機款,業如前認定,故其所辯,並非可取。 ㈢三信公司再於11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沅祐公司應於文到 5日內交機,逾期未交機即解除系爭契約,沅祐公司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並回覆三信公司應先支付交機款後再聯繫交機 日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被告於同年9月14日 通知沅祐公司未依限交付系爭機台,故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沅祐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沅祐公司未於三信公司所定期限交付系爭機台,衡以沅祐公司主張系爭機台已達系爭約定之標準,且稱期待三信公司通知系爭機器放置及組裝位置,而能派人載運系爭機台前往組裝,應認系爭機台處於隨時可交付之狀態,則三信公司所定五日期間尚合相當之期限,而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 權。沅祐公司既未於三信公司所定期限提出給付,則三信公司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故三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而溯及失效,即屬可採。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03條規定可明。三 信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以匯款至沅祐公司合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方式,給付總價金百分之30訂金即111萬8,250 元予沅 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系爭合約經 三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是三信公司主張沅祐公司應返還已付之價金111萬8,25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三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沅祐公司給付111萬8,25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三信公司之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