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銘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茹
- 被告
- 永暘欣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鎰良
-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王宗田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08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永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暘欣業公司)、吳鎰良、王宗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暘欣業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吳鎰良、王宗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31%計算,並隨上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15%。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計尚欠本金82萬108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