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堃禧 被 告 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 陳文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21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邀同被告陳文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及110年7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分別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9(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按 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1(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625)按月計付,逾期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萬6210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文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1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契約之約定相符。 四、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址、負責人姓名、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營業項目等。而訴訟上認為其有當事人能力,在實體上亦非不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之效果自當及於負責人本身,且與負責人本身所需負擔之責任範圍相同無異,則原告請求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及陳文章本人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其向陳文章個人請求給付之效果 相同,是其請求連帶給付,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章即禾茂機車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