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章茹涵、張騰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章茹涵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張騰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配偶,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結婚,於111年3月10日離婚,詎被告多次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前往「儷晶養生」、「儷晶生活館」、「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等情色按摩場所,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因而多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因釐清家中財務缺口及消費狀況時,調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始悉上情。被告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於105年10月間,欲認購所任職之太宇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宇公司)股份,惟因資金不足,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出資,以被告為太宇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05年10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被告代為認購1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因知悉被告從事前開色情交易,而與被告協議離婚,同時口頭提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 持有太宇公司15,000股股份移轉予原告。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與友人間之對話論及按摩等事,僅係因不甘示弱,為男性友人間之吹牛而已,被告並無從事色情按摩行為。被告於與原告間之對話,係被告為安撫原告之情緒,另與男性友人間相互傳送漂亮女性照片,甚至有刷卡紀錄,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有從事色情按摩之行為。原告迄今所為之舉證,僅能證明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繳納系爭股分之資金係源自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縱被告於入股當時資力不足,亦係原告本於當時夫妻關係所給予被告,蓋夫妻間感情狀況正常時,互相為不求回報之支應,不僅不違反常情,亦屬社會所常見,不必然即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殊無原告為實際出資者,必然取得上開公司股份,而與被告存在借名契約之理。且原告縱無法自己以股東身分實質參與公司之股東會,至少也應透過被告去行使股東權利,然事實上原告除曾以家屬身分參加公司活動以外,未曾自居或對外宣稱為太宇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太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之股份,自難憑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1日結婚,於111年3月10日離婚,被告持有之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有「儷晶養生」、「儷晶生活館」、「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被告認購系爭股份之資金係源自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號第133至136頁,下稱111調3卷、本院卷 第61至62、65至69、99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進行前開所指之半套性行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以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若是,是否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害程度是否情節重大?㈡承上,若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慰撫金,其數額是 否適當?㈢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述如下: 二、被告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該情節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暨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更受到法律規定之保護。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其行為如果背離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能容許程度之方式為之,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觀之被告與其友人之群組對話擷圖內容略為:被告:「慘 我 之前去按摩的事情爆開了」、Sonic:「怎麼會!」、被告 :「貸款 看我的消費 刷卡紀錄 爆炸」、Sonic:「你去按摩刷卡?」、被告:「對啊」、「早知道就不刷」、「沒有按摩被抓包的經驗 沒有方法處理」、「木已成舟」等語(見本院卷第74、80、82頁)。被告向其友人數度談及原告已知 悉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並說明係因其按摩以刷卡方式結帳所致,且表示對於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方式感到後悔, 足認被告確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能容許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在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利用時間製作甜點銷售,及其財產及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111調3卷第113頁及證物袋)、被告受雇於太宇公司、其 財產及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111調3卷第115頁、證 物袋)等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50,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111調3卷第1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因斯時基於婚姻關係之信任,未簽署書面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提出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尚難僅以被告繳納系爭股份之資金源自原告,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曾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繼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股份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應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原告聲請向太宇公司函詢董事會是否於110年10月成立員 工認股權之決議、被告是否有於105年10月27日前後向太宇 公司承購員工認股權,及提供被告認股權契約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於105年10月27日取得原告交付之150,000元後,向太宇公司承購員工認股權,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