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 原告
- 陳俊亦
- 被告
- 李冠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作契約書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雙方合作契約書不成立;(2)契約不成立時被告應依契約解除時按投資金額比例50%,應於9月結束,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4000元;(3)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筆電、冰箱、洗衣機、螢幕、冷氣等返還原告;(4)原告於合夥開店期間請假幫忙之補償金額46萬45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項96萬4000元;(2)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筆電等品項所支出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依112年2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摩曼星創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摩曼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税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7頁、第345頁,已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該等聲明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08頁),且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共同開設摩曼公司即摩曼高工店,而摩曼高工店於111年2月開始試營運,111年3月23日開幕,但負責人即被告卻於111年4、5月間一再提出需增資50萬元,然不到半年現金即花光,111年6月4日兩造在進化總店商談,被告又再向原告提出原店以50萬元頂讓或轉移至摩曼大里店,然原告係投資摩曼高工店,為何還要出資大里店,因此認屬投資詐騙而存有疑慮。且原告一再向負責人即被告要求提出開店至今所有相關費用及各式報表,然被告一再應允但並未提出,可見被告確有報表不實而存有詐騙嫌疑,故原告提出撤資及拆夥。因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公司帳戶、員工薪資、進銷貨明細表等文件,被告均無法提出予原告,實屬違反合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嗣原告於111年8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間內按合約約定提出相關支出報表,顯然欠缺誠信,為此主張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又原告投入之現金金額為140萬元,購買店內之冰箱、筆電、洗衣機、冷氣等設備10萬元,及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平均每星期請假3天至摩曼高工店幫忙協助創立,以時薪168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薪資應為64,512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48天=64,512元。原告於起訴狀載為464,512元,應屬誤繕),及其他開銷不等,亦請依雙方投資比例退還予原告。另被告提不出裝潢費、進出貨明細、人員聘請薪資,更連租金合約均未提出向合夥人即原告報告及供審閱,且店內之電腦、螢幕、櫃子及筆電等均係由原告購買,簽約店面時原告一再提出要陪同參與暸解,然則係當下或事後方知,故被告顯有洗錢詐騙之嫌疑。摩曼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陸續出資100餘萬元為摩曼公司增資,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1日成為摩曼公司股東,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此時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原告請求之資料,其中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為摩曼公司之財產文件,而與摩曼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自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會計總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及現金流量表等,為摩曼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被告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之義務。另財產目錄、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薪資清冊,為摩曼公司之會計憑證,被告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摩曼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上揭文件資料以供查閱,於法有據。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上揭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於摩曼公司設立後,均告知營運虧損,惟原告欲向被告審閱各項收入支出或負債情狀,被告均虛與委蛇百般拖延,並同時要求原告需再增資,且原告當初匯進款項在摩曼公司說要再轉移至摩曼公司也無下文,可證被告有違背誠信、侵占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聲明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以釐清摩曼公司之真實營運情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摩曼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税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係合夥開設摩曼高工店,由原告現金出資,被告以技術出資,出資比例係各佔50%,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營運操作。依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所為:「乙方加入甲方旗下招牌名稱:摩曼星創南區高工店」之記載,可知兩造實係合夥開設「摩曼高工店」,而非原告所稱之摩曼公司。又原告復於起訴狀中自陳:「一直到6月24日雙方在進化總店進行約談,又再向本人提出原店以50萬元頂讓或轉移至摩曼大里店,本人本身已投資南區高工店,為何還要出資大里店」等語,足徵原告亦詳知伊係與被告合夥開設摩曼高工店,而非成立摩曼公司。被告事後始知原告自始即以交往為目的而與被告合夥開設摩曼高工店,在摩曼高工店營運期間,原告反覆向被告示好,並表示不干涉該店之經營事宜,原告眼見被告始終未同意交往,遂反稱遭被告詐騙投資。被告於兩造合夥開設摩曼高工店後,即全力投入摩曼高工店之營運,該店並於111年3月23日正式開幕,其後,原告並未開始就存有投資詐騙疑慮,而是反覆以Line向被告示好,對於摩曼高工店開幕後之營運情形則漠不關心,被告希望原告能就摩曼高工店之營運情形提出建議,然原告數度稱被告表現良好後,卻又將對話帶往男女情感交往之方向,使被告無所適從。在摩曼高工店營運期間,被告已多次備妥支出細目等帳冊並促請原告閱覽,然原告只顧及能否如願與被告交往,卻始終未就帳冊內容予以確認,111年6月2日被告即以Line將摩曼高工店之營運報表傳送予原告,其後更於111年6月21日邀請原告一同閱覽報表並進行分析,被告至111年7月3日詢問原告是否已確認報表內容,原告卻稱:「不行了耶」與「沒有存耶」等語,是被告非如原告所言未向原告提供摩曼高工店之營運報表,而係被告積極提出後,原告遲未存取。111年8月8日,原告突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營運支出及收入報表明細」,被告旋即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隨時親赴摩曼高工店領取,並提供高工店主任之聯絡電話供原告聯繫,詎料,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告:「迄今未履行合約協議結算報表及提供紅利」,被告迫於無奈,故於11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高工店之店面裝潢、租金開銷與人事成本等支出均有帳冊紀錄,如陳俊亦先生有閱覽帳冊及相關收據之需求,請與王朝璋律師聯繫。」,並於111年9月23日再度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決定摩曼高工店之租約、裝潢與動產等之處置方式。是故,被告自摩曼高工店展店營運開始,即未曾向原告隱匿該店之任何帳冊紀錄,縱原告僅將伊注意力放在對被告之追求,然被告仍積極向原告提出摩曼高工店之營運報表,且邀請原告一同閱覽確認。是原告係因追求不成,方誣陷被告有誠信問題與詐騙嫌疑等情,至為灼然。另原告出資款共計130萬500元,摩曼高工店於營運期間之支出金額(含每月淨利)共計為188萬4263元【計算式:裝潢支出182,900元+電路安裝支出27,550元+自110月12月3日至111年3月30日因應開幕營運之支出921,965元+(111年2月至7月月結表之負淨利36,777元+51,119元+101,788元+67,499元+91,137元+67,528元)+111年2月至8月之房租336,000元=1,884,263】,從而,原告出資金額尚且不敷摩曼高工店營運支出,被告向原告稱資金不足等情,所言非虛。
(二)依摩曼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該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全部出資,並無其他股東,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主張伊有權請求查閱摩曼公司之帳簿云云,殆非無疑。又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我們成立的是摩曼高工店,在2022年3月初晚上吃飯,我有向被告提出要更動為摩曼公司,並把我加入股東,但被告一直說她在忙,她有很多事項要處理,一直拖延,而且我也向被告說契約書需更動,不能寫摩曼高工店,應寫摩曼公司,被告一直拖延,說這是原告的問題」,足徵兩造於簽立合作契約書時,確實係約定成立摩曼高工店,原告雖稱於111年3月間曾要求更動為摩曼公司,然卻未與被告達成合意,故原告自始並非摩曼公司之股東,要難謂有權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行使對摩曼公司之股東監察權。綜上,兩造依合作契約書之記載,係合夥成立「摩曼星創南區高工店」,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對摩曼星創通訊有限公司為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並請求查閱該公司之帳簿,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要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同意逕採為本件之事實)。並依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摩曼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其資本總額300萬元由被告1人出資,現摩曼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陳俊亦)加入甲方(即李冠薇) 旗下招牌名稱:『摩曼星創南區高工店』,設立地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本合約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
(三)原告共出資130萬500元,摩曼高工店因資金不足而停止營運。
(四)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摩曼高工店之營運報表傳送予原告,並於同月21日邀請原告一同閱覽該報表,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3日經被告詢問後,始向其表示:「不行了耶」與「沒有存耶」等語。
(五)原告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營運支出及收入報表明細」,被告於同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可隨時親赴摩曼高工店領取,同時向原告提供該店主任之聯絡電話。
(六)原告於111年8月14日再度委由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告「未履行合約協議結算報表及提供紅利」,被告復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高工店之店面裝潢、租金開銷與人事成本等支出均有帳冊紀錄,如陳俊亦先生有閱覽帳冊及相關收據之需求,請與王朝璋律師聯繫。」
(七)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聯絡,決定摩曼高工店之租約、裝潢、動產如何處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摩曼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陸續出資100餘萬元為摩曼公司增資,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1日成為摩曼公司股東,兩造並簽立契約書為憑,此時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有權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等情,並提出合作契約書、摩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03頁、第25至27頁、第335至337頁);惟被告則辯稱兩造實係合夥開設摩曼高工店,而非原告所稱之摩曼公司,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摩曼公司係於109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由被告1人出資,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登記為被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該商工登記資料,已堪認摩曼公司係由被告1人全部出資,並無其他股東無疑,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主張伊得行使摩曼公司股東之監察權,要非無疑。又者,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乃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加入甲方(即被告) 旗下招牌名稱:摩曼星創南區高工店;設立地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為期3年。二、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訂定如下:(一)甲方責任義務:甲方負責店內營運事物及報表結算。(二)乙方責任義務:乙方不得干涉公司營運事物。三、獲利方式:甲方乙雙方出資比例,各佔百分之50;本合作營業結算為每季為1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四、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可知兩造互約出資並共同經營者係摩曼高工店,而非摩曼公司,且該契約第4條文義亦已載明合夥人之出資額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及合夥人亦不得對合夥組織借款等約定,自益徵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兩造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並非成立公司組織至明。又查,核諸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一直到6月24日雙方在進化總店進行約談,又再向本人(即原告)提出原店以50萬元頂讓或轉移至摩曼大里店,本人(即原告)本身就已投資南區高工店,為何還要出資大里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顯然知悉伊所投資者係摩曼高工店,並非摩曼公司無疑,蓋若原告係投資摩曼公司,當無尚區分係投資摩曼高工店,且表示不願再行投資大里店之餘地。再查,觀諸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陳稱:「我們成立的是摩曼高工店,在2022年3月初晚上吃飯,我有向被告提出要更動為摩曼公司,並把我加入股東,但被告一直說他在忙,他有很多事項要處理,一直拖延,且我也向被告說契約書需更動,不能寫摩曼高工店,應寫摩曼公司,被告一直拖延,說這是原告的問題。(問:與被告一開始說的是合夥關係?)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堪徵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確係約定成立摩曼高工店,而有共同出資經營該合夥事業(即摩曼高工店)之合意,允無疑義。又查,審之原告其後亦稱伊於111年3月間曾要求被告將伊所投資之事業體即摩曼高工店變更為摩曼公司,使伊成為摩曼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就此並未同意而一直拖延等語,足見被告事後亦未與原告就上開投資事業由摩曼高工店變更為摩曼公司等情達成任何合意,而原告自始即非摩曼公司之股東,至甚明確。基上,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1日起陸續出資100餘萬元為摩曼公司增資,是伊自111年1月1日起成為摩曼公司之股東云云,當非有據,難為憑採。從而,依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所載,既堪認兩造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者,乃係摩曼高工店,並非摩曼公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當係成立合夥關係無疑,是原告既仍無法證明伊係投資摩曼公司,或就兩造對於伊係投資摩曼公司部分確有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提出相關舉證,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法認定原告係投資摩曼公司而為摩曼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主張伊為摩曼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對摩曼公司為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提出摩曼公司之帳簿以供查閱等情,自屬無由。
(三)甚且,倘若原告認伊為摩曼公司之股東,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摩曼公司行使伊股東監察權,命摩曼公司提出相關帳冊供伊查核,則原告亦應以摩曼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法;而原告僅以現任摩曼公司之負責人即李冠薇個人為被告,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摩曼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攝錄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