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詩萍、互聯思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星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互聯思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訴訟代理人 潘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即晉斯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斯康美公司,109年4月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向原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4440元之貨品一批,原告已依約全數出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又兩造間上開買賣交易並非平日慣常性之交易,無從認屬日常頻繁交易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代價債權之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為抗辯,當嫌無據。另被告辯稱本件為 投資款部分,原告否認之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收取該批貨品,且未支付任何價金,固屬無訛;然其前身晉斯康美公司之董事長有表示此部分為投資款,本件貨品之收件人李靜華現為其監察人,前為晉斯康美公司負責人。系爭貨品係由某集團公司提供之產品及配方,委由其公司販售,非其公司提出配方及包裝之特殊要求,原告上開貨品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故原告於逾3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當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發票1紙、寄件人收執聯2紙及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及第89頁),且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自承其確有收取該批貨品,然迄未支付任何價金,該等貨品之收件人李靜華現為其監察人,前為晉斯康美公司負責人等語在卷,是本院依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所提供之本件貨品係經由被告提出特殊需求後,由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提供報價單,其上亦載明由被告提供其特殊獨有包裝材料,而屬被告訂製之特規商品,原告乃長達2個月之作業期間,方於108年6月26日將該等貨 品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1紙(其 上備註欄內載明「包材客供」)及寄件人收執聯2紙足資 比對,且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為爭執(僅辯稱上開特殊需求非其所為云云;然亦未提出其他舉證,當難為採信),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屬平日慣常性之頻繁交易,當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洵屬可採,而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可採。復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貨款應屬投資款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始既未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猶以上情置辯,均無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上開 貨品即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2萬444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偉庭